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許繐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02989號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積蓄遭扣押,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10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