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原告 趙宇婕 (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
被告 蔡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趙宇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受監護宣告,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女 黃立瑩 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死亡之時起,即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已包含民法第1138條所訂之各繼承順位繼承人)存卷可考。且原告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亦經本院家事法庭函覆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中院平家合113司繼字第2485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繼承人存在,亦應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是關於原告死亡後無當事人能力部分,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