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7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蕭川台 發
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72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一份逕寄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