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田志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大川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3,900元,換算為
新臺幣119,141元(即按民國99年12月平均匯率1美元兌30.549元
新台幣計算而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經查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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