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於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安興業有限公司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7,51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