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5號
原 告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全芳 等四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0
元(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按每月租金新臺幣200
,000元,乘以權利存續期間共60個月之總額),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17,6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
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