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調偵字第2652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晉丞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德興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蘇秀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被告周晉丞在騎乘上開機車自左側超越告訴人蘇秀芬時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蘇秀芬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薦骨處挫傷、左手肘、右手腕擦傷之傷害,詎被告周晉丞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蘇秀芬已因上開車禍倒地而受有傷害,僅在距上開肇事地點約50公尺處停車查看,並未報警或實施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查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路人高培智記下被告周晉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併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