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詹麗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賴秀汝 被告 賴照行 被告 賴秀珍 被告 陳錦龍 被告 賴品瑄 被告 洪信佶 現應受送.被告賴 韋志 被告 游智翔 被告 賴金龍 被告 黃美足 被告 黃美麗 被告 黃永遠 現應受送.被告 黃財津 被告 賴金環 被告 黃賴豊 被告王 賴美容 被告 賴美珍 被告 賴建利 被告 賴慧君 被告 賴清課 被告江 賴秀梅 被告 游賴秀 絨被告 賴秀菊 被告 賴秀鈴 被告 賴文煊 被告 游水訟 被告 游大利 被告 游大勝 被告 游大順 被告 游麗雲 現應受送.被告 游麗玉 被告 林素英 被告 賴丁珠 被告 林耀宗 被告 賴碧雲 被告 賴碧霞 被告 賴碧蘭 被告 賴董堯 被告 賴秀家 原名 黃賴銀 .被告 許賴 秀華原名許賴.被告 賴在重 即 賴陳 束之.被告 賴慶重 即賴 陳束 之.被告黃 賴秀枝 即 賴陳束 .被告 賴柯 阿西 被告 賴日煌 被告 賴自慶 被告 賴東洲 被告 賴照君 被告 賴百盛 被告 賴佳榕 原名 賴鳳凰 .被告王 蔡巧 被告 賴裕田 被告 賴裕國 被告 賴裕堂 被告 許坤榕 被告 許天重 被告 許天德 被告 許春香 被告 許金盤 被告 莊中 和被告 賴杉 被告 榮城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郎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秀汝、賴照行、賴秀珍、陳錦龍、賴品瑄、洪信佶、 賴韋志 、游智翔、賴金龍、黃美足、黃美麗、黃永遠、黃財津、賴金環、黃賴豊、 王賴美容 、賴美珍、賴建利、 賴慧君應 就被繼承人 賴洽 所遺之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六九點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一六OO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清課、 賴文煊應 就被繼承人 賴結 所遺之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六九點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一六OO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素英、賴丁珠、林耀宗、賴碧雲、賴碧霞、賴碧蘭應就被繼承人林 賴深 錡(即 賴深錡 )所遺之彰化縣○村鄉○○段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九點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一六OO分之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在重、賴慶重、 黃賴秀枝 應就被繼承人賴陳束所遺之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六九點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二OO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賴秀汝、賴照行、賴秀珍、陳錦龍、賴品瑄、洪信佶、賴韋志、游智翔、賴金龍、黃美足、黃美麗、黃永遠、黃財津、賴金環、黃賴豊、王賴美容、賴美珍、賴建利、賴慧君、賴清課、賴文煊、林素英、賴丁珠、林耀宗、賴碧雲、賴碧霞、賴碧蘭、賴董堯、賴秀家、許 賴秀華 、賴在重、賴慶重、黃賴秀枝、 賴柯阿西 、賴日煌、賴自慶、賴東洲、賴照君、賴百盛、賴佳榕、 王蔡巧 、賴裕田、賴裕國、賴裕堂、許坤榕、許天重、許天德、許春香、許金盤、 莊中和 、賴杉、榮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賴秀汝、賴照行、賴秀珍、陳錦龍、賴品瑄、洪信佶、賴韋志、游智翔、賴金龍、黃美足、黃美麗、黃永遠、黃財津、賴金環、黃賴豊、王賴美容、賴美珍、賴建利、賴慧君、賴清課、賴文煊、林素英、賴丁珠、林耀宗、賴碧雲、賴碧霞、賴碧蘭、賴董堯、賴秀家、許賴秀華、賴在重、賴慶重、黃賴秀枝、賴柯阿西、賴日煌、賴自慶、賴東洲、賴照君、賴百盛、賴佳榕、王蔡巧、賴裕田、賴裕國、賴裕堂、許坤榕、許天重、許天德、許春香、許金盤、莊中和、賴杉、榮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陳束於起訴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在重、賴慶重、黃賴秀枝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賴 陳束之 繼承人賴在重、賴慶重、黃賴秀枝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某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某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某被上訴人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賴陳束死亡後,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命 賴陳束之 繼承人即被告賴在重、賴慶重、黃賴秀枝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賴秀汝等6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69.43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賴洽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秀汝、賴照行、賴秀珍、陳錦龍、賴品瑄、洪信佶、賴韋志、游智翔、賴金龍、黃美足、黃美麗、黃永遠、黃財津、賴金環、黃賴豊、王賴美容、賴美珍、賴建利、賴慧君等19人;原共有人賴結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清課、 江賴秀梅 、游 賴秀絨 、賴秀菊、賴秀鈴、賴文煊、游水訟、游大利、游大勝、游大順、游麗雲、游麗玉等12人;原共有人 林賴深 錡(即賴深錡)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素英、賴丁珠、林耀宗、賴碧雲、賴碧霞、賴碧蘭等6人。嗣訴訟進行中被告賴陳束死亡,由被告賴在重、賴慶重、黃賴秀枝3人承受訴訟。爰請求原共有人賴洽、賴結、 林賴深錡 、賴陳束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未臨路,且除原告、被告莊中和
、賴杉、榮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持分較多外,其餘被告均不到1平方公尺,故實無法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共有物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賴秀汝、賴照行、賴秀珍、陳錦龍、賴品瑄、洪信佶、
賴韋志、游智翔、賴金龍、黃美足、黃美麗、黃永遠、黃財津、賴金環、黃賴豊、王賴美容、賴美珍、賴建利、賴慧君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清課、江賴秀梅、游賴秀絨、賴秀菊、賴秀鈴、賴文
煊、游水訟、游大利、游大勝、游大順、游麗雲、游麗玉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林素英、賴丁珠、林耀宗、賴碧雲、賴碧霞、賴碧蘭應
就其被繼承人林賴深錡(即賴深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0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賴在重、賴慶重、黃賴秀枝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陳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賴秀汝等62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賴洽(已歿)、賴結(已歿)、林賴深錡(即賴深錡,已歿)、賴陳束(已歿)、被告莊中和、賴杉、賴董堯、賴秀家(原名黃 賴銀桃 )、許賴秀華(原名許 賴鳳珠 )、賴在重、賴慶重、黃賴秀枝、賴柯阿西、賴日煌、賴自慶、賴東洲、賴照君、賴百盛、賴佳榕(原名賴鳳凰)、王蔡巧、賴裕田、賴裕國、賴裕堂、榮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坤榕、許天重、許天德、許春香、許金盤等30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洽於26年12月7日(即日據時代昭和12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賴秀汝、賴照行、賴秀珍、陳錦龍、賴品瑄、洪信佶、賴韋志、游智翔、賴金龍、黃美足、黃美麗、黃永遠、黃財津、賴金環、黃賴豊、王賴美容、賴美珍、賴建利、賴慧君就賴洽所遺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賴結於86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賴清課、賴文煊就賴結所遺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賴深錡於60年6月10日死亡,林素英、賴丁珠、林耀宗、賴碧雲、賴碧霞、賴碧蘭就林賴深錡(即賴深錡)所遺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賴陳束於100年9月23日死亡,賴在重、賴慶重、黃賴秀枝就賴陳束所遺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舊簿)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江賴秀梅、游賴秀絨、賴秀菊、賴秀鈴及訴外人游賴秀(於99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水訟、游大利、游大勝、游大順、游麗雲、游麗玉)於86年11月間均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86年繼字第723號卷附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等件可查。是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被告,就各該項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江賴秀梅、游賴秀絨、賴秀菊、賴秀鈴、游水訟、游大利、游大勝、游大順、游麗雲、游麗玉就賴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洵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賴秀汝、賴照行、賴秀珍、陳錦龍、賴品瑄、洪信佶、賴韋志、游智翔、賴金龍、黃美足、黃美麗、黃永遠、黃財津、賴金環、黃賴豊、王賴美容、賴美珍、賴建利、賴慧君、賴清課、賴文煊、林素英、賴丁珠、林耀宗、賴碧雲、賴碧霞、賴碧蘭、賴董堯、賴秀家、許賴秀華、賴在重、賴慶重、黃賴秀枝、賴柯阿西、賴日煌、賴自慶、賴東洲、賴照君、賴百盛、賴佳榕、王蔡巧、賴裕田、賴裕國、賴裕堂、許坤榕、許天重、許天德、許春香、許金盤、莊中和、賴杉、榮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52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69.43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53人,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除原告、被告莊中和、賴杉、榮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人外,面積均未超過1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顯然過小,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而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公平可行。本院斟酌上開一切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從而,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其中分配價金 公同 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由各該部分之被告連帶負擔,即其中賴洽、賴結、林賴深錡、賴陳束之繼承人部分,均由其等繼承人各別為連帶負擔;被告許坤榕、許天重、許天德、許春香、許金盤部分,亦應應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相當於應有│備註││││(訴訟費│部分比例之│││││用分擔比│面積(單位│││││例)│為平方公尺││││││,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 捨五 入)││├──┼────┼────┼─────┼────────────────┤│1│賴洽│25/21600│0.31│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賴秀汝、賴照行、││││(訴訟費││賴秀珍、陳錦龍、賴品瑄、洪信佶、││││用分擔比││賴韋志、游智翔、賴金龍、黃美足、││││例:連帶││黃美麗、黃永遠、黃財津、賴金環、││││負擔)││黃賴豊、王賴美容、賴美珍、賴建利││││││、賴慧君等人繼承(即公同共有賴洽││││││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賴結│12/21600│0.15│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賴清課、賴文煊等││││(訴訟費││人繼承(即公同共有賴結之應有部分││││用分擔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例:連帶││││││負擔)│││├──┼────┼────┼─────┼────────────────┤│3│林賴深錡│38/21600│0.47│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林素英、賴丁珠、│││(即賴深│(訴訟費││林耀宗、賴碧雲、賴碧霞、賴碧蘭等│││錡)│用分擔比││人繼承(即公同共有林賴深錡之應有││││例:連帶││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負擔)│││├──┼────┼────┼─────┼────────────────┤│4│莊中和│6639/216│82.81│││││00│││├──┼────┼────┼─────┼────────────────┤│5│賴杉│6639/216│82.81│││││00│││├──┼────┼────┼─────┼────────────────┤│6│賴董堯│25/21600│0.31││├──┼────┼────┼─────┼────────────────┤│7│ 黃賴銀桃 │19/10800│0.05│││││0│││├──┼────┼────┼─────┼────────────────┤│8│ 許賴鳳珠 │19/10800│0.05│││││0│││├──┼────┼────┼─────┼────────────────┤│9│賴陳束│1/7200│0.04│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賴在重、賴慶重、││││(訴訟費││黃賴秀枝等人繼承(即公同共有賴陳││││用分擔比││束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例:連帶││。││││負擔)│││├──┼────┼────┼─────┼────────────────┤│10│賴在重│19/10800│0.05│││││0│││├──┼────┼────┼─────┼────────────────┤│11│賴慶重│19/10800│0.05│││││0│││├──┼────┼────┼─────┼────────────────┤│12│黃賴秀枝│19/10800│0.05│││││0│││├──┼────┼────┼─────┼────────────────┤│13│賴柯阿西│1/10500│0.03││├──┼────┼────┼─────┼────────────────┤│14│賴日煌│1/10500│0.03││├──┼────┼────┼─────┼────────────────┤│15│賴自慶│1/10500│0.03││├──┼────┼────┼─────┼────────────────┤│16│賴東洲│1/10500│0.03││├──┼────┼────┼─────┼────────────────┤│17│賴照君│1/10500│0.03││├──┼────┼────┼─────┼────────────────┤││賴百盛│1/10500│0.03││├──┼────┼────┼─────┼────────────────┤││賴鳳凰│1/10500│0.03││├──┼────┼────┼─────┼────────────────┤││王蔡巧│17/54000│0.08││├──┼────┼────┼─────┼────────────────┤││詹麗嬌│3700/216│46.15│││││00│││├──┼────┼────┼─────┼────────────────┤││賴裕田│1/4500│0.06││├──┼────┼────┼─────┼────────────────┤││賴裕國│1/4500│0.06││├──┼────┼────┼─────┼────────────────┤││賴裕堂│1/4500│0.06││├──┼────┼────┼─────┼────────────────┤││榮城國際│4450/216│55.51││││開發股份│00│││││有限公司││││├──┼────┼────┼─────┼────────────────┤││許坤榕│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許天重│1/1500│0.18││││許天德│(訴訟費│││││許春香│用分擔比│││││許金盤│例: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