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冠喬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環 訴訟代理人 黃瀞惠 被告 吳宏財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彰化縣○○鄉○○村○○街5之3號之廠房內所放置如附
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等動產(下稱系爭機械設備),乃是訴外人宏大利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利公司)向原告冠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喬公司)承租作為生產玻璃相關製品之用,此有機械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系爭廠房亦為訴外人宏大利公司向訴外人 黃文棟 承租。詎被告吳宏財竟於民國100年4、5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冠喬公司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宏大利公司之系爭機械設備進行查封,致使原告對系爭機械設備分別具有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之虞。為此,訴外人宏大利公司乃先於100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未做任何處置,實已對原告冠喬公司及訴外人宏大利公司二公司之權利造成甚大損害。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機械設備既為原告冠喬公司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宏大利公司,被告竟以其對第三人詠信玻璃有限公司(簡稱詠信公司)及和裕明鏡玻璃有限公司(簡稱和裕公司)之債權,誤指封原告冠喬公司之系爭機械設備,請求本院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其所聲請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方為適法。又本件唯恐被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已拍賣原告冠喬所有之系爭機械設備,造成原告冠喬公司受有損害,併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以維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冠喬公司基於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
及訴外人宏大利公司基於承租人之地位,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冠喬公司與訴外人宏大利公司對於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082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物品清單雖主張為其所有。惟首先就原告冠喬公司與訴外人宏大利公司於99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吳宏財否認其真正。縱認上開契約為真正,該租賃契約中所示租賃標的物為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10之25號與當初被告吳宏財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而為之查封標的物,是否係屬同一,亦即兩者關聯性為何,均未見原告對此提出說明,惟依租約上所示地址,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與被告吳宏財所查封者並不相同。其次,針對原告所提清單中相同物品如編號⒋「玻璃鑽孔機、1台、伸嘉機械有限公司」、⒌「玻璃靠模研磨機、1台、機種號碼044、伸嘉機械有限公司」、⒍「玻璃靠模研磨機、1台、機種號碼043、伸嘉機械有限公司」、⒑「玻璃直線研磨機、3台為一組、機種號碼077、型DG711T、伸嘉機械有限公司」及⒔「玻璃切割機、1台、WUE14408、伍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歐力士公司)亦早主張其為該查封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字第09705145750號函所具之工(中)附字第035628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及附條件買賣書為據,而於100年5月4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正由本院100年重訴字第76號審理在案(歐力士公司嗣於101年1月18日以和裕公司已給付附條件買賣契約各期款項為由,撤回訴訟),原告冠喬公司對於歐力士公司所提訴訟並未有所爭議。
㈡承上而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清單上⒋⒌⒍⒑⒔等物品
,既為第三人歐力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求為擔保,則在債務人和裕公司尚未付清價款之前,該動產之所有權尚屬第三人歐力士公司所有。又上開附條件買賣最後一期款項所約定之付款時點乃遠在100年8月15日,既然如此,債務人和裕公司又有何權利本於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在98年6月1日將上開動產出售予原告冠喬公司?而原告冠喬公司又如何可得本於該98年6月1日買賣契約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今縱然事後債務人和裕公司已然償清應給付予第三人歐力士公司之款項,但囿於查封效力,債務人和裕公司仍不得再對上開動產享有恣意處分之權力,益見原告冠喬公司所為其得本於98年6月1日買賣契約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之主張,委不可採。
㈢況原告冠喬公司所稱代為用以支付98年6月1日買賣契約所定
共850萬元之內容,經核其單據,一則其所匯款之對象均為「 黃和嵐 」、「 黃莉娜 」、「 楊振裕 」、「 蘇瑜倩 」、「 黃曾對 」等個人,並無「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在列,更非證人 黃志宏 所稱屬於原告冠喬公司所為代償之「和裕公司的廠商及對外積欠債務的債權人」之對象。且該等數額經予核計亦只有事涉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數,與850萬元之數相差甚鉅。更見原告冠喬公司口中所稱98年6月1日之買賣契約,乃事後出於其與證人黃志宏虛偽造假之物。
㈣又若,在98年6月1日原告冠喬公司早與和裕公司簽定有該買
賣契約書,則應在100年8月3日起訴時就應一併附具,怎會一直到被告提出答辯後,至100年10月21日才匆促提出此份買賣契約書,此在在不合常理,益徵該買賣契約出於事後杜撰之情,自不可採。證人黃志宏於另案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之處,是證人黃志宏於本件所為雙方容有買賣之情事,絕有偽證之情,被告刻已擬對其提出告訴,以障法制。
㈤實則,系爭動產乃為債務人和裕公司、詠信公司所有,且早
為債務人和裕公司、詠信公司所購入,此由該2公司之固定資產表及資產目錄(財產目錄)即可明知,所有權人確為和裕公司、詠信公司,亦即非歐力士公司,亦非原告冠喬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和裕公司、詠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宏等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座落彰化縣○○鄉○○村○○街5之3號廠房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等動產予以查封拍賣,於100年4月29日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828號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8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冠喬公司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係其於98年6月1日與和裕公司訂立買賣合約,由和裕公司以850萬元出售與原告冠喬公司, 嗣由 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出租予訴外人宏大利公司等情,固經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及機械租賃契約書為據,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冠喬公司與和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為真。
四、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即主張其中編號4、5、6、及之機械,第三人和裕公司與其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和裕公司尚未繳清價款,故上開機械仍為歐力士公司所有,而於100年5月6日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和裕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宏於100年9月28日該案言詞辯論時曾到庭證稱:
上開機械是向歐力士承租,錢繳清後機器才是和裕公司所有等語,而和裕公司積欠歐力士公司之款項於該時尚未付清,迄至101年1月18日該案言詞辯論時,歐力士公司始以和裕公司各期款項已給付完畢為由撤回該件訴訟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宗核閱無訛;證人 宏志宏 復於本案到庭證述:動產查封清單中編號4、5、、機械是歐力士公司買新機器出租給和裕公司,其他部分機器都是和裕公司將舊機器賣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再將機器租給和裕公司,為中租迪和公司之動產擔保機器等語在卷,而中租迪和公司對系爭機器於97年1月29日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權,迄至99年12月2日始註銷,和裕公司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係於99年5月15日始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亦有經濟部100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0371500號函附登記證明書、標的物明細表及已註銷申請書暨中租迪和公司100年11月23日陳報狀及回收明細表附卷足考,是依證人黃志宏之證詞及上開資料所示,於和裕公司尚未完全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歐力士公司之債務以前,系爭機器仍屬該兩家公司所有,和裕公司僅承租各該機器,故證人黃志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作證時仍稱系爭機器為中租迪和公司及歐力士公司所有,全未提及和裕公司曾於98年6月1日將上開機械出賣原告冠喬公司之情,顯然原告冠喬公司所提出98年6月1日其與和裕公司就系爭機器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其真實性,實非無疑。
五、再原告稱其係代償和裕公司積欠歐力士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新光銀行、律師費用(楊振裕律師)、會計師(蘇瑜倩會計師)等費用抵償買賣系爭機械之價款,代償方式是從原告公司京城銀行崗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直接匯款給新光銀行、會計師、律師,或開票給會計師、中租迪和及歐力士公司,或給付現金給中租迪和公司、歐力士公司、債權人 黃莉嵐 (即黃志宏之妻)及律師云云,惟查,原告依提出匯款人為原告公司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瀞惠之匯款委託書9紙所示,金額合計為530餘萬元,收款人有楊振裕律師、蘇瑜倩會計師、新光銀行及黃莉嵐等可認係和裕公司債權人,但匯款金額總計僅為80餘萬元,另外收款人黃莉娜(黃志宏之2姐)、黃曾對(黃志宏之母)則並非和裕公司之債權人,匯款金額竟高達4百餘萬元,原告欲以此作為其代償和裕公司債務之證據殊難採信;又原告稱其代償和裕公司積欠中租迪和之債務2,653,750元云云,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員工 李立偉 到庭證稱:「…和裕公司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內的機器賣給我們,我們再回租給該公司,該公司付租金給我們,我們看完機器材質之後會估定一個租金的總額,他們在約定租期裡面按月給付租金到總額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果租金總額繳完之後該機器就屬於和裕公司所有,租金債權和裕公司有設定機器動產抵押權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機器租賃期限是從97年開始到99年1月31日最後一期,…,和裕公司的租金債務在98年3月的時候開始跳票,跳票之後就是第三人捷鴻公司出來代償,捷鴻公司依照和裕玻璃原來給付的約定按月拿客票來換回和裕公司的票,客票總共付了幾張,面額不一,但是我們跟捷鴻並沒有寫任何代償契約,捷鴻公司大約是在98年4月由黃瀞惠代表與我們談,她有說他是捷鴻公司代表,她交付的票據都是客票沒有捷鴻公司的票,也都有如期清償,最常拿到的是付款人新光銀行發票人謝金環的支票」等語,並於101年2月1日以書狀提出清償之票據號碼、付款行庫帳號明細表附卷為憑,證人宏志宏亦到庭證述:「機器後來因為参月以後在處理債務的問題,就由捷鴻出面跟廠商協商,由捷鴻承接和裕公司的機器及債務,我把機器賣給捷鴻公司,賣的金額大約是800多萬元,捷鴻公司有的匯款及代償方式,98年3月以後就由大姐黃瀞惠出面與債權人協商,從那時候開始因為捷鴻剛成立沒有支票,所以拿冠喬公司的票來代償,買賣價金都是以代償和裕公司的債務方式才支付」等語,故訴外人黃瀞惠(即黃志宏之姊)顯係代表捷鴻公司與中租迪合公司協商代償事宜,原告復稱上開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明細表中,除謝金環及 林淑惠 外,其他支票均係捷鴻公司廠商所交付之客票,益徵代償和裕公司債務者應為捷鴻公司並非原告公司,況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其支出之款項或票據係用以清償和裕公司債權人之證據資料以資為憑;另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有6張支票之發票日為2009年(即民國98年)5月10、25、28、31日及6月5日,然捷鴻公司係於98年6月5日始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考,故原告稱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支票有部份係捷鴻公司廠商交付之客票一節,又顯與事實不符;亦或縱有代償之情,其金額至多可認定楊振裕律師、蘇瑜倩會計師、新光銀行、黃莉嵐之匯款80餘萬元及中租迪和0000000元等部分,復與原告所稱850萬元之賣賣價金相距甚遠;衡上,和裕公司究竟有無將系爭機械出賣予捷鴻公司或原告公司、捷鴻公司或原告公司或何人有無替和裕公司代償債務實有可議,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各項證據之顯示均互為矛盾,難認係屬為真,故被告抗辯原告與和裕公司間關於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自非無據,應可認定。
六、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械為其向第三人和裕公司買受,並支付價金,已為其所有,礙難採信,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機械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玻璃鑽孔機│臺│1│廠牌型號不明│├──┼───────┼──┼──┼─────────────┤│2│玻璃洗片機│臺│1│順揚機械廠│├──┼───────┼──┼──┼─────────────┤│3│玻璃洗片機│臺│1│廠牌型號不明│├──┼───────┼──┼──┼─────────────┤│4│玻璃鑽孔機│臺│1│伸嘉機械有限公司│├──┼───────┼──┼──┼─────────────┤│5│玻璃靠模研磨機│臺│1│機種號碼044,││││││伸嘉機械有限公司│├──┼───────┼──┼──┼─────────────┤│6│玻璃靠模研磨機│臺│1│機種號碼043,││││││伸嘉機械有限公司│├──┼───────┼──┼──┼─────────────┤│7│玻璃靠模研磨機│臺│1│無廠牌型號│├──┼───────┼──┼──┼─────────────┤│8│玻璃洗片機│臺│1│順揚機械廠│├──┼───────┼──┼──┼─────────────┤│9│玻璃倒角機│臺│1│盈昌機械有限公司│├──┼───────┼──┼──┼─────────────┤│10│玻璃直線研磨機│臺│1│機種編號077,型號DG711T,││││││伸嘉機械有限公司│├──┼───────┼──┼──┼─────────────┤│11│玻璃切割機│臺│1│型號WUE72、60,││││││伍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2│玻璃切割機│臺│1│伍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3│玻璃切割機│臺│1│WUE14408,││││││伍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4│玻璃印刷機│臺│1│KY-1200FH,││││││剛源工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