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何珍珍 相對人 何文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文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珍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魏秀美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珍珍為相對人何文祿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腦中風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魏秀美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何文祿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腦中風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驗何文祿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00年12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4231000號函附鑑定書),認為相對人自99年7月27日病後,以完全喪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已無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大陸籍配偶 趙小香 已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出境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7日移署資處字第1010009772號函在卷可稽,其最近親屬僅有長女何珍珍一人,因認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魏秀美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