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曾子文 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主張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座落於台北市○○段○○段528、5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及就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受理後,本院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就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抗告人就上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
(二)相對人後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部分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891號強制執行事件。然抗告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段○○段第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與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房屋係座落於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抗告人已另案訴請確認系爭528、529、532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本院北簡字第11798號確認界址之訴,抗告人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裁定雖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卷內現有資料經比對系爭528、529、532地號土地界址點後,與地籍圖不符處,並未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說明,如貿然執行,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將難以彌補。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已於100年11月9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確認債權界址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訴訟,抗告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從而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原審法院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本院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有前揭侵害抗告人權益等情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由本院執行處裁定之,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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