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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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2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吳彩惠 、蘇○涵、蘇○安受傷,侵害三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傷,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告訴人等之生活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彩惠、蘇○涵、蘇○安各自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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