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振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關於「全明醫院」之記載,係「全民醫院」之誤繕,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許陳花盆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誠屬太輕;被告亦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係條件尚有差距,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俱表示信服,不再爭執,而觀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3項所載,原審之量刑,乃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所為指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