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癸○○律師
乙○○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癸○○律師
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運輸第壹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貳包淨重為壹仟零拾壹點零參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參包淨重為壹仟玖佰參拾捌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參包淨重為壹仟玖佰參拾捌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與其兄 褚建興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褚建興亦因另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布通緝書通緝在案)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且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口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竟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褚建興於大陸廈門地區將粉狀之海洛因裝填在大陸地區產製之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之磁瓶內加以密封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委由一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之男子夾帶進入中正國際機場,同日十三時許,褚建興即撥打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辛○○攜帶行動電話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拿取大陸酒,並交待辛○○將該大陸酒放在住家庭院車棚,不要拿進屋內放置。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約十五時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予辛○○,辛○○將其所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附近之正坐位置告知該不詳姓名男子後,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將前揭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交給辛○○,辛○○攜回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之四家中,即將前揭大陸酒二瓶放置庭院簡易車棚內,並用報紙及車棚之塑膠布覆蓋。同日,褚建興亦以同一手法將海洛因粉末裝填在大陸產製之特質三鞭酒三瓶,再將特質三鞭酒三瓶放入一只黑色軟質塑膠袋內,在大陸廈門地區交給與辛○○、褚建興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由甲○○手提該黑色塑膠袋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轉搭澳門航空NX六一六號飛機,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十六號檯,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手提之前揭黑色塑膠袋查扣特質三鞭酒三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三包包裝後送驗結果淨重為一千九百三十八點九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六十三點六0),承辦警員協同甲○○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以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之公共電話,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給大陸廈門之褚建興,請褚建興通知辛○○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對面加油站路口取酒,褚建興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辛○○前往向甲○○拿取大陸酒,辛○○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對面加油站路口取酒時,為警當場查獲,因甲○○被查獲後曾告知承辦警員稱就其所知同日下午已有人帶二瓶大陸酒進入臺灣,但不知確切地點等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承辦警員 徐善崑 以此詢問辛○○時,辛○○供 承伊 同日拿取之前揭大陸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在其住家車棚內,承辦警員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協同辛○○至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之四住處車棚內,查扣前揭裝填粉狀海洛因之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內之海洛因(以塑膠袋二包包裝送驗結果海洛因淨重為一千零十一點0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九七。
),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受其兄褚建興之囑託,於前揭時、地向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甲○○拿取大陸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受兄長囑託取酒之過程與社會上一般家庭中有在國外經商、求學或居住之親人常利用友人返國之機會,託交些許食品、特產或衣物予家人之情形相近,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同案被告甲○○亦陳稱伊並不知其所攜大陸酒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況旅客入境均會經X光機嚴格檢查,該年約四十歲姓名不詳之男子及被告甲○○均係由正常管道入境,並非偷渡來台,被告辛○○如何得知渠等所攜帶入境之酒瓶藏有海洛因,本件從被告辛○○住處車棚內所扣得之大陸酒,如果被告辛○○知悉內藏有毒品,當會選擇其住家附近之樹林、空曠地等比車棚更為隱蔽之場所存放,尚不能因毒品係在車棚內取出而認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證人 陳瀅竹 (即被告辛○○之妻)亦到庭證稱褚建興雖常撥打辛○○之行動電話,但都是閒話家常,並無提及毒品之事。被告辛○○被查獲後,即自動供出褚建興於同日下午亦曾託朋友帶兩瓶酒回來,並帶同警員回家起出兩瓶大陸酒,如被告辛○○知悉該大陸酒瓶內裝有海洛因,豈會主動供出?如果被告辛○○參與運輸毒品圖取暴利,則應有相當之酬金,惟被告辛○○並無任何不正當之資金往來資料以供查詢。而被告辛○○係受其兄褚建興之託代為購置並託運油炸機台至大陸山東省,因而結識甲○○,被告辛○○與甲○○僅為點頭之交,根本不可能與甲○○共同運輸毒品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褚建興之託,攜帶前揭大陸地區產製之特質三鞭酒三瓶進入臺灣地區等語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初到大陸地區謀發展,經朋友介紹認識褚建興,褚建興以進口大陸酒為藉口,邀約甲○○加入時以每日給付七千元費用為條件,報酬相當優厚,當時經濟情狀甚差之被告甲○○當然予以接受。嗣後褚建興以送樣品酒為由,被告甲○○受其指示數次分別送酒至印尼及菲律賓,但褚建興並未依約給付工資,且於半年間僅給付被告甲○○新台幣十萬元。而被告適時另有投資食品加工廠之機會,故伊於褚建興之同意下,另於山東省濟南市林桂棋、 李秀姬 所負責之大拇指食品加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其後被告甲○○為增添大拇指食品公司之設備,而向台北縣土城市華勤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五台油炸機,購買油炸機亦已支付價金,且被告甲○○確曾與李秀姬在大陸廈門接洽過運送油炸機、電腦、原料等回山東之事宜,倘被告參與運輸毒品,即有暴利可圖,何須再從事別的事業。被告甲○○被查獲本案,並非因警方獲得線報,而係警員檢查同行友人己○○(有毒品案前科,為海關安檢列管對象)時,一併被要求檢查行李時始被查獲,此業據證人即警員丙○○證述明確,而被告甲○○本來比己○○先查驗護照,自可比己○○先至行李檢查檯後出關離開,但因己○○在護照檢查檯檢查時,呼請被告甲○○代為填入境申請單,被告甲○○始再返回護照檢查檯要幫己○○填寫,但安檢人員說由他們處理即可,便要被告甲○○與己○○一起到十六號檢查檯接受檢查,如果被告甲○○知道大陸酒內藏毒品,豈會在通過護照查驗檯之後不馬上離開,又返回協助己○○,此情亦經己○○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甲○○被查獲後,即多次告知警員要趕快去抓來接貨的人以還被告清白,此亦據鈞院勘驗警訊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甲○○若運輸毒品高達一千九百多公克,價值不斐,風險亦高,豈有可能僅由褚建興給付區區數萬元,即同意為褚建興攜帶入境。被告甲○○及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也沒有突然改善之情形,帳戶存款也沒有明顯增加,顯見被告甲○○並不知情而係遭褚建興所利用云云。
三、按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故意」,係含有「知」及「欲」兩要素,而所謂認知要素,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犯罪構成要件所包含之犯罪主體、犯罪客體、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而此認知要素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在主觀之層面,除了行為人自己或自書於文件承認其主觀上對前揭犯罪客體、犯罪之情狀或犯罪結果等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可認係證明行為人認知之直接證據外,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知,常常須使用間接證據再經由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來加以判斷。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只要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產生合理性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進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時,並不屬於所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經查:
(一)、依照我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旅客攜
帶自用家用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者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及範圍如下:一、酒類(限每瓶一公升以下)一瓶或小樣品酒(限每瓶零點一公升以下)十瓶。而依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反面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紅綠線通關說明」第一項即記載攜帶酒類逾一公升者,應走應稅檯(即紅線檯),申報單正面第十七項亦載有詢問旅客是否攜帶自用家用以外之物品例如貨樣等,有則應填寫明細表加以申報。(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而依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單所載,除本次外,被告甲○○尚有八次之入境紀錄(參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被告甲○○應知道攜帶酒類入境如超過前揭一公升以下一瓶之限制,即非免稅之範圍,或該大陸酒若係褚建興所交付以提供客戶作為樣品之貨樣,均應於入境時予以申報,而被告甲○○攜帶特質三鞭酒三瓶,且另有一瓶已打開飲用之大陸山東酒,被告王錦川並未加以申報,此有其入境時所填寫之入境申報單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我國對運送毒品、槍械及彈藥之行為,最高可處以死刑,為免不知情之旅客觸犯此等重罪,均於入境申報書及其反面之通關說明予以警告並提醒注意,亦於部分機場之告示牌提醒旅客勿替他人攜帶不明物品出入境,依被告甲○○已有多次出入境之經驗,再參以其並非年輕識淺之人,應不致對褚建興所交付超過免稅額度之大陸酒三瓶未加以檢查即為褚建興攜帶入境。況海關檢查人員,因搖晃被告王錦川所攜帶之酒瓶均未發現有液體在內搖晃的感覺,始決定加以拆封檢查,此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正面),且本院經勘驗結果:將酒瓶內盛裝水至接近瓶口位置,蓋上酒瓶蓋、裝於包裝紙盒內,經搖晃會有液體搖動之聲音,經取出包裝盒後搖晃,液體搖晃之聲音感覺更為強烈且明顯,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若被告甲○○認為該大陸酒係他人所有,不方便打開包裝紙盒,但若被告甲○○將酒瓶連同包裝紙盒加以搖晃,亦可查覺該大陸酒內並無液體之聲音,況為免誤替他人攜帶違禁物品,打開紙盒加以檢查亦屬應為之事(且該紙盒並無封條,如以下證人丙○○所證述),若被告甲○○完全不加以檢查,即為他人攜帶應課稅數量之物品或貨樣進入臺灣,實有違常情。再依被告王錦川所述伊係於八十八年間至大陸時始經人介紹認識褚建興,再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第一次出境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距本案發生時僅有四個月時間,與褚建興認識之時間最長亦僅有四個月,應不致未加以檢查即答應為褚建興攜帶物品入境。
(二)、證人即警員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是我們
同事有線報己○○有嫌疑,我們電腦便列入,使其入境時加以嚴格檢查。以往前科資料有毒品我們會加以列管,列管對象為己○○,甲○○因與其同行便隨同帶至辦公室偵查。酒是隨身攜帶有三瓶,為新包裝、有重量,我們將酒瓶搖晃,聽無液體之聲音,且經X光測有異常狀況。我們同事因他們已帶超過入境數量一瓶之限制且未加以申報,且他不願配合打開酒瓶,我們深覺可疑。當時三瓶酒搖起來均無液體感覺。酒開罐有封條、酒外盒無封條,無液體感覺,且他們神情可疑,我們將酒瓶打開內有粉狀,經海洛因試紙測試確為毒品。我們將他帶至辦公室他堅稱酒是要送人且神情不希望我們打開,且不願配合。查獲後甲○○強調是被陷害,事後配合告知我們酒乃要轉交老板弟弟辛○○...因酒瓶內之毒品塞得十分密集搖晃只知沒有液體,且經X光測試確為粉狀物...甲○○入關時即知酒要交給老板的弟弟辛○○,地點是入境後再用褚建興之大哥大電話與其確定轉交酒之地點。...」等語(本院卷一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證人丙○○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們在安檢台四位警員皆聽到甲○○說三瓶三鞭酒要送人,所以不要打開,聽到的警員有 陳龍彥 、我、 李國棟 、壬○○...甲○○的黑色袋是由壬○○打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項正面)。證人即警員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日負責查甲○○,他當日手提一黑色行李袋。因當日我們追查對象為己○○是在海關檢查室檢查甲○○,他手提黑色行李袋另提一個用紙袋內裝大瓶的山東酒,山東酒我看已喝得差不多...王錦川之行李袋是由海關戊○○所打開的,黑色手提袋內有衣物,我們當時
看甲○○神色怪異,便將酒從紙盒中拿出來搖無液體在搖晃的感覺,因一般酒多少有空隙所以液體會在瓶中流動且當時甲○○說不要打開因他自己要送人的,他希望我們不要拆開。我們當時己○○先通關行李檢查,甲○○在己○○後面等待下一個檢查。後檢查到甲○○時,我電腦紀錄發現他查驗護照部分比己○○先查驗,而且依我們查緝經驗,一般吸毒者因知他們會被海關特別檢查因有電腦紀錄,所以都會請無前科者幫忙帶毒品,所以我們都會特別注意他週遭之人,當時亦是如此情況,王錦川因在己○○旁邊所以我們一併要求甲○○一起接受檢查。我們搖酒瓶發現有問題表示要拆開酒瓶,我觀察到甲○○表情怪異,當時甲○○先說要自己喝後又說要送人(到作筆錄時又說要轉賣)要求我們最好不要拆開,但我們堅持要拆,由我拆開發現三瓶酒內裝白色粉末。」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正面)。若被告甲○○不知大陸酒內裝有毒品,為何在警員表示要拆開酒瓶時神情有異,且對警員陳稱要自己喝、要送人或要拿去賣,希望警員不要拆開(經本院勘驗警訊錄影帶所示,被告確說「這酒要轉賣別人所以才不願配合打開」,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可稽)等前後不一之供述,被告既係受託褚建興而帶酒入境,若被告甲○○確不知內藏毒品,則在安全檢查人員對該酒表示懷疑時,應會馬上供出係受託他人而攜帶入境,不致表示要自己喝、要送人或要拿去賣,希望警員不要拆開等前後並不一致之供述。
(三)、被告甲○○雖辯稱係受褚建興之邀約,從事大陸酒經銷進口印尼、菲律
賓或台灣,故由伊代褚建興送樣品至前揭國家,並由褚建興負擔旅費及住宿費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警局初訊時,陳稱:「我不知道他(褚建興)交毒品給我,沒有酬勞,純綷是幫忙的。」、「我今天攜帶這些東西,我完全不知是毒品,因為褚建興是做酒的生意,他請我帶回這些酒,說有人會接洽。其他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偵卷第四頁正面及第五頁),其供稱幫褚建興帶酒並無酬勞,係純粹幫忙、完全不知情等等,並未提及與褚建興合作經銷大陸酒至菲律賓、印尼及在山東合資經營食品生意等情,但於次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伊與褚建興合作,由褚建興以一日三千元之代價,請被告甲○○帶酒至菲律賓三次、臺灣二次,並且由褚建興負責伊的機票、住宿等費用,但伊並沒有看過褚建興經銷酒及工廠,伊也有請褚建興合夥投資山東的食品生意等語,但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一日係七千元的代價云云,核其所供關於與褚建興合作經銷大陸酒一節前後不一多所矛盾。而被告褚建男於同日檢察官初訊時,卻供稱:伊有認識一家經銷酒的公司即昌弘貿易公司,酒須事先訂,都是褚建興和伊聯絡後,伊才跟昌弘公司談,如有訂到酒就送到大陸去,渠等是專門經銷酒到大陸去,並沒有將大陸酒運來臺灣賣等語,此與被告甲○○所稱褚建興係將大陸酒經銷至臺灣,伊所帶之酒係樣品云云,亦完全不符,況我國並未准許大陸酒進口臺灣,是以,被告甲○○及辛○○所辯因褚建興經營大陸酒經銷生意才幫褚建興帶酒或將酒交給褚建興所通知來取酒的人云云,洵屬無稽。而證
人李秀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甲○○確有與伊在大陸山東省合作肉製食品加工,被告甲○○有從臺灣進口油炸機台四台至大陸廈門等語,然證人李秀姬復稱油炸機是被告甲○○透過李秀姬的朋友「 張炎煌 」向土城買的,是李秀姬叫被告甲○○找張炎煌聯繫等語,則李秀姬自可自行透過其朋友「張炎煌」而向台北縣土城之廠商購買油炸機,何須請被告甲○○去聯繫張炎煌,何況油炸機四台價值僅新台幣四萬二千元,有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頁),應該只要一通電話即可洽訂,何須勞煩如此多人?證人李秀姬之證詞即有可疑。且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伊 並未給付任何金錢給褚建興云云,若被告甲○○果欲與褚建興共同投資事業,何以被告王錦川均不必出資?若被告甲○○無力出資,且無其他專業能力,褚建興又豈會同意與其共同投資?又,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伊 所述與褚建興合作大陸酒經銷生意、食品生意等投資事業,僅是要說明伊與褚建興認識、交往的過程,與本案伊被查獲的三瓶特質三鞭酒並沒有關係,故縱被告甲○○所辯伊請褚建興投資山東的食品生意及證人李秀姬所證被告甲○○有進口油炸機台等情均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及辛○○之認定。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當警員問被告甲○○:「你此程機票?食宿由何人
提供?」時,被告甲○○答稱:「都是褚建興提供的。」,(參偵卷第五頁反面),於次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陳稱來回菲律賓之機票(來回約二千七百元人民幣、臺灣與廈門間機票約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都是褚建興付錢;此次帶酒是因伊在廈門褚建興打電話給伊,說機票買好了,可以帶酒給他弟弟;每次帶酒一大瓶或三小瓶到菲律賓,交給褚建興派過去的一個台灣人;最後我主要的工作變成要幫褚建興帶酒,如在大陸廈門無酒可帶,則褚建興幫伊租屋並另給零用金,伊只要吃、住即可。褚建興給伊的薪水在大陸時是每日三千元,如要帶酒再找伊,每次帶酒到臺灣或菲律賓,褚建興才打電話給伊,伊才再到大陸去,後來因褚建興說經濟狀況不好,經商談後,由褚建興補貼伊家用約七、八萬元(有些是褚建興交付人民幣,有些是辛○○匯到帳戶)等語,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之出入境資料所示,八十八年間被告甲○○共有五次出入境紀錄(含本次),而被告甲○○自陳伊自八十八年間認識褚建興後,有三次幫褚建興帶酒至菲律賓、有二次帶酒回臺灣,是以被告甲○○所稱每次要帶酒均由褚建興通知再到大陸去等語,應足採信。被告甲○○每次受褚建興通知前往大陸帶酒,均由褚建興提供食宿,以一般臺灣人民前往東南亞國家平均每日約新台幣四至五千元旅費計算,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共計出國八十七天,其所需旅費即有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元至四十三萬五千元之多,再加上被告甲○○自稱褚建興所給付之家用金亦約有七、八萬元之多,以僅四個月之時間而言,此等報酬不可謂不豐。而被告甲○○幫褚建興所帶之大陸酒,每瓶價值最多亦僅新台幣一、二百元,此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六十四頁正面),被告甲○○亦稱並未見過褚建興經銷酒及工廠,故縱褚建興有買賣酒數量亦有限,豈會以如此豐厚的代價,請被告甲○○運送價值並不高之樣品酒,被告甲○○應明知本案被查獲之特質三鞭酒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是以縱被告甲○○及其妻 李秋明 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並無異常增加、生活亦無明顯改善均屬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被告甲○○雖於警訊時曾要求承辦警員趕快去抓來接貨之人(即被告褚
建男),以還被告甲○○之清白等語,此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勘驗甲○○警訊錄影帶第一卷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甲○○之所以請警員快去追查接貨之人,亦有可能係意圖為自己脫罪,及被告甲○○縱於通過護照查驗後、未即刻至行李查驗台,反而返回欲幫曾鐵漢填寫入境申報單屬實,亦有可能係基於若不顧己○○之呼求、急忙離開,反引起警員之注意之原因而再返回,再參以前揭本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至(四)點所述之間接證據顯示,亦無法僅以被告甲○○有請警員快去抓接貨之人及幫忙己○○,即據以認定被告甲○○不知所帶之大陸酒內藏毒品海洛因。
(六)、被告辛○○雖辯稱伊僅是依褚建興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拿取大陸酒,
再轉交褚建興所指示之人,伊並不知扣案之大陸古井貢酒一瓶、特質三鞭酒四瓶內藏有毒品云云。惟查,褚建興曾因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布通緝書通緝在案,褚建興之住所與被告辛○○同在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之四,此有通緝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陳瀅竹(辛○○之妻)、庚○○(辛○○之父)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褚建興於八十八年間因販毒遭通緝等語(本院卷一第二百四十三頁),從而,被告辛○○亦應知悉褚建興因販賣、運輸毒品罪嫌被通緝之事,八十八年九月間褚建興被通緝後,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有人受褚建興之託帶大陸酒回臺灣,交付辛○○共三次,此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再參以第二次之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及被告甲○○所帶之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均係同日中午一時許至晚間七時許,由褚建興託人帶回臺灣,如
該酒確做為樣品之用,何不一次委託?且所帶之酒又有相同者?而褚建興託人帶酒回臺灣時,均由受託之人抵達機場後,去電通知人在大陸之褚建興,由褚建興再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辛○○,向辛○○說明取酒之時間、地點,辛○○且須攜帶行動電話,以便與受託帶酒之人確定正確之位置交付,被告所居住地點為台北縣八里鄉,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至八時許,短短六小時內往返台北縣八里鄉與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之間二次,若僅為攜帶樣品酒之故,實甚為違反常情。況褚建興囑咐被告辛○○於接獲前揭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後,要放置家中庭院車棚下不要拿進屋內,被告辛○○亦於警訊時坦承伊有覺得怪怪的等語,且被告辛○○將酒放置庭院車棚內並以報紙、塑膠布覆蓋等情,亦有相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被告辛○○之妻陳瀅竹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時到庭證稱,褚建興常常打電話和辛○○連絡,都是打辛○○的行動電話閒聊家常等語,經查,褚建興常常用國際漫遊方式撥打辛○○行動電話,所費不貲,豈有僅為閒聊家常而如此為之?綜上,已足認被告辛○○知悉扣案之大陸酒內藏毒品海洛因。被告辛○○將酒放置庭院車棚內,並以報紙、塑膠布覆蓋,可謂已極為隱蔽,自不能以其家中附近尚有更隱蔽之處,即遽認被告辛○○不知該酒內藏毒品。因被告甲○○被查獲後曾告知承辦警員稱就其所知同日下午已有人帶二瓶大陸酒進入臺灣,但不知確切地點等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承辦警員徐善崑以此詢問辛○○時,褚建男始供承伊同日拿取之前揭大陸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在其住家車棚內,此業據證人徐善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二百四十二頁反面),故被告辛○○所辯,伊係主動供出家中車棚內之大陸酒云云,不足採信。
(七)、在被告甲○○手提之黑色塑膠袋扣得特質三鞭酒三瓶內之粉狀物,經鑑
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三包包裝後送驗結果淨重為一千九百三十八點九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六十三點六0);被告辛○○家中車棚所查扣之古井貢酒、特質三鞭酒各一瓶內之粉狀物,經鑑定結果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二包包裝送驗結果海洛因淨重為一千零十一點0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九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第六十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及台北關稅局之扣押筆錄一份、甲○○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一份、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一份、甲○○之護照影本一份、相片二十七幀、警訊錄影帶三捲、本院勘驗筆錄四份、扣押物品清單二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第一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褚建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就其第二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褚建興及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辛○○所犯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謀正業,思以運輸毒品獲取重利,辛○○所運輸第一級毒品總淨重達二千九百四十九點九公克及甲○○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一千九百三十八點九公克、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後並無悔悟之意,然其運輸之毒品尚未轉手他人,被告二人亦均無前科及被告辛○○坦承另有大陸酒二瓶藏置家中並配合警員起獲其中之毒品,公訴人求處極刑死刑,尚嫌過重等情,各量處被告二人無期徒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憼。
五、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酒包裝紙盒、酒瓶,均為與被告辛○○共犯本罪之褚建興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與被告甲○○共犯本罪之褚建興所有之物,且均為被告二人攜帶毒品而犯本罪所用,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雖由褚建興代付機票、住宿費而運輸前揭裝有海洛因之特質三鞭酒進口臺灣,然該機票費、住宿費,係由共犯之一之褚建興所提供,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與褚建興共犯本罪所獲得之財產,爰不予宣告追繳。
六、末查,除本判決所認被告辛○○、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犯之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公訴人另認被告辛○○、甲○○、褚建興與另不詳姓名之成人等,組成運輸毒品之犯罪集團,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涉有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多次犯行等語,惟查,被告辛○○雖自承其曾接獲其兄褚建興託人帶回臺灣之大陸酒三次,被告甲○○亦自陳曾為褚建興帶大陸酒回臺灣共二次,但查除本次所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並未扣得其他被告二人所謂之大陸酒及其內容物,即無從認定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外,被告二人尚有公訴人所謂之其他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外)若成罪,公訴人認與本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表:
一、大陸特質三鞭酒紙盒參個。
二、大陸特質三鞭酒瓶參個(採取毒品之故酒瓶已打破)。
三、大陸古井貢酒紙盒及空瓶各壹個。
四、大陸特質三鞭酒紙盒及空瓶各壹個。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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