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戊○○係計程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搭載乘客壬○○(綽號二百,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偵辦中)至台中市 曉明女 中,壬○○於途中拿一張銀行提款卡請戊○○幫忙領錢,戊○○領好後依壬○○之指示,在曉明女中前將款項交予壬○○,並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戊○○經壬○○告知其為竊車勒贖集團後,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與壬○○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及該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負責在台中縣市等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天○○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壬○○、戊○○或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車主,恫嚇稱:「你的車子在我這裡,希望你給點錢再還車,否則將予解體」等語,致車主心生畏懼,而陸續依恐嚇者之指示,依序匯入如附表二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多次。其中戊○○於壬○○等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天○○、編號十九甲○○及編號二四亥○○所有車輛後,隨即由壬○○將其所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卡、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匯款帳戶及車主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戊○○,由戊○○將通話卡插入己有之摩扥蘿拉牌CD928型式行動電話內(號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天○○等三人,恫嚇稱:「你的車子在我這裡,希望你給點錢再還車,否則將予解體」等語,致天○○等人懼怕愛車遭解體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戊○○之要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贖金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除上開三次戊○○有撥打電話之恐嚇行為外,壬○○亦前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庫提款卡與戊○○,命戊○○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取款,戊○○以提款卡經由提款機領得贖金後,與壬○○約定在曉明女中前碰面,再由壬○○當場交付贖金之百分之十與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警方根據車主所提供行動電話號碼,調閱其通聯記錄,查悉利用與之對話者乃戊○○所有行動電話,始循線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七之三號五樓查獲戊○○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及電話簿一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初次審理時先坦承曾依壬○○提供之車主行動電話號碼、帳戶資料,及以壬○○交付之通話卡插入己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與三名被害人,告以:「你的車子在我這裡,希望你給點錢再還車」之語,命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後,伊再持壬○○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取款,伊可得贖金之百分之十等情不諱,於本院末次審理時則僅坦承打過一次電話與被害人,及前往領取三次款項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竊盜等犯行,辯稱:伊不知如此做是違法的,直到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看電視報導才知道這是竊車勒贖集團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壬○○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即因知道我經濟不好,引誘我加入其組成之汽車竊盜、恐嚇取財集團;壬○○每次均會交予我乙片或乙支行動電話,失竊車主基本資料(包含車籍、車主通訊電話等)要我以電話向車主恐嚇錢財,前後有三次,...車主隨後依約匯出該筆款項。其他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壬○○曾多次交予我各行庫之金融提款卡要我持往臺中市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恐嚇取財款項」、「壬○○每次要我持金融卡盜領款項時,每領取三萬元,給予我三千元,每領取四萬元,給予我四千元;每領取五萬元,給予我五千元;每領取六萬元,給予我六千元;另外我打電話予車主恐嚇取財時,壬○○尚會給予我額外好處,即酌加二千元利益;我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被警方查緝到案之前,共因參與以壬○○為首之汽車竊盜、恐嚇取財等不法集團,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有三萬多元至四萬多元之譜」、「除了壬○○、我之外,尚有 洪金毅詹仔 及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壬○○為此一汽車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集團之首腦,其指使綽號『詹仔』即另外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行使竊盜汽車犯行,並提供恐嚇取財之聯絡行動電話或電話卡片、失竊車主基本資料、聯絡電話及車籍供我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提供金融卡讓我提領車主匯出之恐嚇取財金額;另我領得之恐嚇取財得來款項均交給壬○○,再從壬○○處領取不當得利,壬○○其屬眾亦由壬○○按所得朋分贓款。我與壬○○因鄰居關係而為舊識,所以壬○○才會拉我從事不法」、「沒有,犯下這些案子很後悔,希望有自新機會,重新做人,才不會使家庭陷入困境」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壬○○)有一次要坐我計程車去大雅路,途中表示他不方便去領錢,他拿一張提款卡叫我幫他領,領完之後他打電話給我說叫我拿去他下車的地方給他,他拿一千元給我當報酬,第二次是八十九年六月份,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去他下車的地方(曉明女中附近)拿提款卡幫他領錢,他叫我先去領,他會再與我聯絡,約三、四小時後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給他,他再拿一千元給我當報酬,這種模式約十餘次,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八十九年六月份也是在曉明女中附近拿給我,同時告訴我車主車牌、姓名及電話號碼,我打電話給車主說:『你的車子在我朋友這裡,我朋友說要還給你,但希望你給一些手續費』,如果車主拒絕時,我會說:『你考慮看看,我會再與你聯絡』,如果車主同意時,我會告訴車主壬○○給我的帳號」、「共打電話給三位車主」、「通話卡我已經還給壬○○,每次與車主通完電話後,我會把車主資料及通話卡一併還給壬○○」、「我前後從壬○○那兒獲利三萬元左右」等詞,核與被害人天○○、癸○○、己○○、子○○、巳○○、申○○、戌○○、辰○○、宇○○、酉○○、卯○○、乙○○、 劉善巍 、庚○○、丙○○、寅○○、地○○、丑○○、甲○○、辛○○、午○○、丁○○、未○○、亥○○,及證人 王仲平 於警訊時指稱情節相符,其中被害人天○○、甲○○及亥○○三人於被告查緝到案後,命被告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辨識聲音,三人均立即確認被告即為撥打電話恐嚇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知悉此為竊車集團後,仍有繼續撥打電話恐嚇車主一情,雖其否認先前知悉為違法一事,然共同被告壬○○多次交付車主行動電話、通話卡、帳戶資料與被告,於被告領得各該金額後,事後壬○○並給付百分之十金額與被告,任何具備一般常識者,均悉此乃來路不明之財物,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雖被告舉證人壬○○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案外人 王秋澤 叫伊去領款,伊沒空才叫被告去,第二次王秋澤又要伊去領錢,伊質疑遂前往警局報案,但警方要伊切勿打草驚蛇,因而伊又叫被告去領,被告有說會怕,但伊告知被告因與警方配合不用怕,被告才又去領,之後再領一次,前共共領三次,請被告打電話給車主一次,王秋澤已亡,伊綽號兩百等節,然被告迭自警訊、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伊與壬○○係配合警方辦案一情均隻字未提,亦未曾供出有王秋澤其人,壬○○且將本案犯罪情事均推諉與業已亡故之王秋澤,自無從查證其所為證詞是否真實,況證人壬○○與本案被告具有共犯結構之利害關係,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證詞之真實性前,並不能單憑其證詞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係經由車主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經警方調得通聯紀錄知悉為被告使用中之行動電話,才循線追查被告到案,有通聯紀錄數紙在卷可稽,並非憑空杜撰。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簿一本、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匯款單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報案紀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王仲平於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 游瑞福 於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林永棋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開戶資料數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雖謂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為其構成要件,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觀被告於警訊時直承壬○○為竊車勒贖集團首腦,指使綽號詹仔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犯案,並未提及其有參與竊盜犯行,或親見何人參與竊盜犯行之實行,已非結夥竊盜中之一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壬○○係與何等不詳人士前往行竊,自難速斷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是此部分加重竊盜部分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業經本院依法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程序)、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壬○○及不詳姓名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現今竊車集團猖獗,多為不勞而獲之宵小之徒,竊取車主愛車,以解體為由恐嚇取財得逞後,竟仍未將愛車歸還,使被害人二度受害,行為人則雙重獲利,社會治安敗壞,人人自危,被告為身強體壯之壯年男子,不思憑一己勞力賺取財錢,反從事非法勾當資以獲利,實非社會所能認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翻異其詞,雖屢次希望求得原諒,然其辯解前後不一,明顯違背常理,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考其品行、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乃被告平日用以聯絡朋友通信所用之物,另電話簿一本除記載壬○○聯絡方式外,另有被告私人朋友之電話紀錄,均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已起訴部分實為同一事件,公訴人僅就警員所製作之被害人筆錄、銀行開戶、車籍及失竊等資料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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