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貳張,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貳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貳張,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公債部分息票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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