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文 三」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七號公共危險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臺北市○○○路、合江街口發生追撞前方 涂雅玲 駕駛之DH-五四七0自用小客車,致涂雅玲再追撞 林上登 所駕駛之DM-二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交通警察前往處理時,為逃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冒用其弟 陳文三 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陳文三」署名,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陳文三之指紋印。又因當場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四五毫克,經警舉發其酒後駕車,並填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六七六三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甲○○簽收,甲○○乃於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文三」之署名於其上計四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迴復聯、移送聯上),表示通知單其已收受,偽造完成後,並提出行使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甲○○於當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長春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承續前開概括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黏貼之空白紙、酒精測試表黏貼之空白紙、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陳文三」之署名,且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陳文三之指紋印。並於附表編號十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上開署押,表示該同意書其已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甲○○復承接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市某地,先後與林上登、涂雅玲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在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二份和解書上偽造「陳文三」之署名及按捺指紋而偽造和解書私文書二份(每份均一式二張,第二張為複寫),並分別交付林上登、涂雅玲而行使。又於同年八月十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在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陳文三」署名一枚。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人犯、道路交通管理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陳文三本人。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黏貼之空白紙、酒精測試表黏貼之空白紙、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和解書、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三、按被告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十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陳文三」之署押於其上,該通知單、同意書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收受該單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三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合江街口,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文件上偽造「陳文三」署押,並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之私文書以行使;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內,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文件偽造「陳文三」署押,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九之私文書以行使,其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又被告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七至十三之署押、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吸收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本件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之「陳文三」署押共四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被測人欄│陳文三署名貳枚、指印│││(共二張,一張附於八十││貳枚,共肆枚。│││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另一│││││張留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大隊)│││├──┼───────────┼────────┼──────────┤│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陳文三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共貳枚。│├──┼───────────┼────────┼──────────┤│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空白處│陳文三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共貳枚。│├──┼───────────┼────────┼──────────┤│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空白處│陳文三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共貳枚。│├──┼───────────┼────────┼──────────┤│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陳文三署名共肆枚。│││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欄││││第ABU六七六三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迴覆聯)│││││││││││││├──┼───────────┼────────┼──────────┤│六│警詢筆錄│受訊人欄、內文中│陳文三署名貳枚、指印││││及紙張接縫處│捌枚,共拾枚。│├──┼───────────┼────────┼──────────┤│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空白處│陳文三指印肆枚。│││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第ABU六七六三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黏貼之紙│││││張│││├──┼───────────┼────────┼──────────┤│八│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黏│空白處│陳文三指印肆枚。│││貼之紙張│││├──┼───────────┼────────┼──────────┤│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空白處│陳文三署名壹枚、指印│││局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壹枚,共貳枚。│├──┼───────────┼────────┼──────────┤│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同意人簽章欄│陳文三署名壹枚。│││局夜間詢問同意書│││├──┼───────────┼────────┼──────────┤│十一│和解書(與林上登)│立和解書人欄中簽│陳文三署名貳枚、指印│││一式二張│名蓋章欄│叁枚。(署名複寫,指│││││印僅蓋於第一張,且其│││││中甲方姓名及損傷狀況│││││欄陳文三姓名不是,指│││││印則是)。│├──┼───────────┼────────┼──────────┤│十二│和解書(與涂雅玲)│立和解書人欄中簽│陳文三署名貳枚、指印│││一式二張│名蓋章欄│叁枚。(署名複寫,指│││││印僅蓋於第一張,且其│││││中甲方姓名及肇事損害│││││情形欄陳文三姓名不是│││││,指印則是)。│├──┼───────────┼────────┼──────────┤│十三│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陳文三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