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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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
參加人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參加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千零七十八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參加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九百三十五萬元,由其子即訴外人 林孟璋 提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一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安和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亦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參加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復以前開仁愛路房地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則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 嗣伊 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六七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前開仁愛路房地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仁愛路房地拍賣所得共為三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作成分配表。惟被上訴人仁愛路房地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千零七十八萬元抵押權僅擔保其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並未擔保另筆一千九百三十五萬元借款債權,前開兩筆房地亦非共同擔保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共計四千五百萬元債務。縱認為共同擔保,被上訴人既已分為二筆借款及擔保品,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僅就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則被上訴人顯已就前開房地分別限定所負擔之金額。是系爭分配表將超過前開擔保金額之部分列入系爭分配表第二項與第四項優先分配,顯有不當。又被上訴人就執行費部分僅能就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參與分配,而非三十六萬元。況被上訴人就前開安和路房地已聲請拍賣,訴外人 陳淑娥 嗣並代為清償該房地所擔保之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僅得就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四項應僅能分配到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而非三千零七十八萬元。再者,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告確定,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其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增補契約所示之三千二百二十萬元及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債權列入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第四項將前開債權列入分配,亦屬不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另筆本金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並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該債權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後所新增,自不得列入分配。按系爭分配表為前開更正後,所餘金額自應改分配予伊,是伊對參加人之債權本金八百萬元及違約金二百零五萬四千四百元均可獲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第五項應更正為一千零五萬四千四百元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㈠系爭分配表次序第二項被上訴人以執行費參與分配而受分配三十六萬元之部分,應更正為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㈡系爭分配表第四項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三千零七十八萬元部分,應更正為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㈢系爭分配表第五項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之部分,應更正為一千零五萬四千四百元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求為:㈠系爭分配表次序第二項即被上訴人以執行費參與分配而受分配三十六萬元之部分,應更正為二十萬五千二百元。㈡系爭分配表第四項即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三千二百二十萬元及利息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參與分配而受分配三千零七十八萬元之部分,應更正為二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㈢系爭分配表第五項即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及違約金一百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四百萬元及違約金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參與分配而受分配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應更正為八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減縮及擴張上訴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八十六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計四千五百萬元,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林孟璋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曾提供前開仁愛路房地及安和路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是被上訴人於參加人未依約還款時,自可同時或先後就其一或二筆房地聲請拍賣,並於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以前開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前開債權。況參加人對伊尚負有另筆本金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已取得債權憑證,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聲明參與分配,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仍可主張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此與本件係由第三人即其他執行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未盡相同,但就債權人於分配表作成後受部分清償,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必要之法理則為相同。查訴外人即系爭安和路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淑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代為清償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借款債務及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執行費,計二千三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並由參加人及訴外人林孟璋以存證信函方式,指定抵充上開四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塗銷上揭安和路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乃對某特定分配表之異議權,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訴外人陳淑娥清償二千三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塗銷安和路房地之抵押權,則系爭分配表據以作成分配之基礎已改變,即參與分配之債權已發生變動,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九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作成之分配表,既經陳淑娥清償二千三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塗銷安和路房地之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撤回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子字第五二四九二號一案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九號案分配表已失效,自有重作分配表之必要,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既已不存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本件上訴已欠缺訴訟之必要要素。又本件訴訟既無必要,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上開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三十六萬元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分配三千零七十八萬元之債權額,應更正改分配一節,亦無探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查原審謂: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乃對某特定分配表之異議權,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訴外人陳淑娥清償二千三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塗銷安和路房地之抵押權,則系爭分配表據以作成分配之基礎已改變,即參與分配之債權已發生變動,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九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作成之分配表既經陳淑娥清償二千三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塗銷安和路房地之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撤回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子字第五二四九二號一案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九號案分配表已失效,自有重作分配表之必要云云,惟縱參與分配之債權已發生變動,其何以須重作分配表,而無須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其所憑之依據何在?得否僅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乃對某特定分配表之異議權,即謂分配表即須重作,無須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之,殊非無疑。且原審既認所參與分配之債權已發生變動,則上訴人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自可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故判決須表明被上訴人應剔除之分配額及上訴人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似非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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