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一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七、二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賴文雄 係九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巧公司)之負責人, 田金武 為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甲○○原擔任該公司研發部廠長。 嗣田金武 因退還股金問題,甲○○則因薪資及分紅等問題,分別與賴文雄有債務糾紛,彼等二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之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經由甲○○不知情友人 許金地 之介紹,認識從事催討債務為業之 何文泉 ,並談及被害人共積欠彼等二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屢向被害人追索債務無著等情,何文泉即表示可代彼等二人找到被害人,並將之帶至山上拘禁,再通知彼等二人到場會帳及催討債務,甲○○、田金武二人因而與何文泉基於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託何文泉代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且彼等二人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遂要求何文泉於找到被害人時併予毆打,同時允諾給予討回款項之四成或五成為報酬,甲○○並提供被害人照片供何文泉確認,另由田金武帶何文泉到被害人公司處,並告知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及公司所在等相關資料,以方便何文泉得依計畫採取行動。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獲知被害人返國後,即以電話告知何文泉,何文泉即夥同上訴人乙○○、丙○○及綽號「 阿俊 」、「大隻」、「 阿欽 」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同謀之甲○○、田金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文泉、乙○○與上開三名姓名不詳男子中之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街與五權西四街口,強押被害人上不詳車輛後,即往台中縣太平市黃竹里竹子坑山區行駛,何文泉於途中喝令被害人坐於後座,並將被害人頭部壓低不讓其辨認行進路線,又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田金武已抓到被害人,而分坐在被害人兩側之人則毆打被害人,復以黑色眼罩矇住被害人雙眼。何文泉等人將被害人帶至台中縣太平市○村路○○○巷○號,即何文泉不知情之堂兄 何朝富 所有之工寮後,即將遭戴眼罩之被害人拘禁在該工寮內,並由乙○○、丙○○及綽號「阿俊」、「大隻」、「阿欽」者輪流看守,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何文泉隨即質問被害人積欠甲○○與田金武債務之事,並分別撥打電話給甲○○、田金武二人告知已拘禁被害人,並要求彼等二人至山上與被害人對帳,甲○○表示其債權較少不必至山上對帳,僅由被害人以電話與甲○○對帳,甲○○於電話中要求被害人清償三百四十七萬元之薪資及分紅,被害人拒絕後即遭在場之何文泉等六人圍毆,何文泉另以電擊棒發出電擊聲,及讓被害人觸摸手銬等方式予以凌虐。田金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與何文泉約定之地點,由何文泉派人帶其前往上開工寮,田金武抵達後即質問被害人為何將其開除,並指稱被害人積欠其一千三百多萬元債務後,即由田金武、何文泉、乙○○、丙○○與 前開 三位姓名不詳者,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上唇擦傷,右後背瘀傷等,被害人不堪其苦乃應允還錢,田金武始離去。何文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指示被害人以電話要求九巧公司員工籌措一千萬元現金及六百萬元本票,並繕打九巧公司有機肥料廠之讓渡書,何文泉並讓被害人觸摸類似子彈形狀之螺絲釘,暗示如不從將加害其生命及身體之意,被害人因誤認該螺絲釘係子彈,復因屢遭毆打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先後二次打電話予該公司會計 洪小茜 (原姓名 洪素美 )及廠長 張司雪香 ,要求彼等準備上述現金、票據及讓渡書等。洪素美因覺有異而將上情告知被害人胞弟 賴冠余 (原姓名 賴文良 ),賴冠余隨即報警處理。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依何文泉之指示以電話要求洪素美,將現金二十萬元、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等,攜至台中市○○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附近交付。何文泉則以電話通知甲○○、田金武至台中地院前領款,田金武表示可自行前往,甲○○因不知台中地院之位置,何文泉即指示乙○○、丙○○至台中縣大里市之東海漁村餐廳,帶引甲○○前往台中地院前取款。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田金武、丙○○、乙○○四人在台中地院前,於尚未取款之際即遭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何文泉得知甲○○等四人遭警逮捕後,於當天即將被害人押載至台中縣太平市竹子坑營區附近釋放,適為前往山區救援之員警發現送醫治療,並扣得何文泉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黑色眼罩一副,復依甲○○、田金武、丙○○、乙○○之供述,拘提何文泉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原判決說明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有證據能力,則以乙○○於第一審審理中同意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且第一審審酌被害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其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六頁第四行),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各情,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何以乙○○於第一審審理中同意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即得採被害人於警詢中相關供述各情,為認定甲○○、丙○○有前揭犯行之依據,逕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不利甲○○、丙○○認定之基礎,尚有未合。
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至十九行、第七頁第四至六行);田金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三行、第十一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第十三頁第四至六行、第十七頁第四行);何文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至三行、第十頁第十至十二行)分別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甲○○、田金武、何文泉等人上開供述各情,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甲○○、田金武、何文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各情,是否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逕以甲○○、田金武、何文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原判決說明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具有證據能力,則以被害人雖未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唯無礙其指訴之真實性,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為賴文雄在偵查中之指訴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九行),為其主要依據。而苟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係屬事實,則被害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是否未曾到庭,即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曾對被害人為詰問。又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乃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使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有對被害人為詰問之機會,即採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甲○○前揭犯行,係以何文泉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提出九巧公司股東名冊、建廠投資計畫、股票憑證、收據、田金武入股金收據,被害人照片一張,及何文泉在原審又提出被害人之照片二張等物,何文泉若非受甲○○、田金武之委託,何能取得上開資料,再者甲○○、田金武若無委託何文泉向被害人討債之意,焉須提供被害人照片供何文泉辨識,且觀之股東名冊上,經人以手寫記載九巧公司地址及股東出資額等字樣,若非要委託討債,何以告知被害人公司地址及股東出資情形(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十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甲○○原審選任辯護人援引何文泉及田金武相關供述各情,辯稱:何文泉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提出之九巧公司股東名冊、建廠投資計畫、股票憑證、收據、田金武入股金收據、被害人照片一張等物,均係田金武交給何文泉,其與甲○○間並無關聯(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至一七六頁);甲○○並辯稱:何文泉於原審所提出之被害人照片二張,並非伊交付與何文泉(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等情。甲○○上開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能援引為不利甲○○認定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僅論述甲○○於原審更審前曾辯稱:九巧公司股東名冊、股票憑證、收據等,係田金武所提供,與其無涉(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等情,然就甲○○上開辯解各情,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復逕以甲○○辯稱:先前已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並沒有再委託何文泉處理債務,尚難採信(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九頁第七行)等情,即援引上開證據資料為不利甲○○認定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與田金武、何文泉、乙○○與前開三位姓名不詳者,共同毆打被害人致其上唇擦傷,右後背瘀傷(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一行)等情,是否認定丙○○曾出手共同毆打被害人,就傷害部分係屬實行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論述:……足徵丙○○確有在工寮內看守被害人,且對被害人遭毆傷有所認知,是其對本案作案過程明顯事先知情並參與(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至八行)等情,是否說明丙○○僅對被害人遭毆傷有所認知,其並未出手共同毆打被害人,就傷害部分係屬同謀共同正犯?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致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三人傷害部分,認與彼等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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