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陳豪杉 律師
參加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29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0日所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項被上訴人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6萬元部分應更正為17萬4240元,次序第4項被上訴人受分配3078萬元部分應更正為2178萬元,次序第5項上訴人受分配282萬1297元部分應更正為1005萬4400元。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參加人於86年3月13日以其子 林孟璋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4500萬元(下稱系爭45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4500萬元,並繳納執行費36萬元,惟訴外人 陳淑娥 已於另案強制執行林孟璋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安和路房地)之執行事件中,代為清償2322萬元及其執行費,被上訴人僅得就2178萬元參與分配,則其執行費應為17萬4240元(2178萬元×8/1000=17萬4240元)。被上訴人溢繳執行費,應向執行法院申請退費,而非列入執行費債權予以分配,否則即損害次順位債權人之權利。故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項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6萬元部分,應更正為17萬4240元。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項所列系爭4500萬借款債權,陳淑娥已
代為清償本金2322萬元,參加人指定抵充系爭4500萬元借款中之2322萬元,故被上訴人僅得以2178萬元參與分配。且參加人提供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266巷8弄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仁愛路房地),於86年3月13日設定第1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3078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已於被上訴人90年11月1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確定,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項所列系爭4500萬元借款自95年1月10日至18日之利息債權23,184元、4,236元,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發生者,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得列入優先分配。被上訴人主張陳淑娥代償之2322萬元依借款契約或民法第
322條規定抵充系爭4500萬元借款之利息、本金後,尚有本金21,807,420元未受償等語,並不足採。故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項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3078萬元部分應更正為2178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39708號債權憑證(下稱台南地院債權憑證),就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本金23,355,5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係逾時提出,並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開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內,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對分配表提出異議,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又上開債權另以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列入優先分配。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96年3月9日與96年12月7日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陳淑娥代為清償執行費190,560元,係用以清償原法院95年
度執字第32167號強制執行林孟璋所有安和路房地之執行費185,760元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4500萬元,所繳納之執行費36萬元,未據陳淑娥代為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項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36萬元,並無錯誤。
㈡陳淑娥代償2322萬元時,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依被上訴
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個人理財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第㈢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指定抵充利息後,再充本金。故陳淑娥代償之2322萬元,抵充系爭4500萬元借款自95年1月10日至18日之利息23,184元、4,236元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21,807,420元未受清償。
㈢縱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90年11
月1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確定,亦僅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金部分,不表示停止計算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項所列系爭4500萬借款利息23,184元、4,236元,雖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於分配表確定前,陳報對參加人另有台南地院債權
憑證所示之本金23,355,5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追加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未於本院前審爭執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重大過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審酌上開債權。且上開債權係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5日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貸放予參加人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應列入優先分配。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93年9月日北院錦執子字第29299號通知、本票2張、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收據2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調閱該院90年度促字第53052號案卷、93年度執字第29299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兩造因拍賣仁愛路房地所得價金之分配金額及不足受償金額,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2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稱: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90年11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將92年5月5日增補契約之3220萬元及1280萬元債權列為抵押債權分配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後縱對抵押債務人取得債權,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經查,被上訴人雖於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其有本金2335萬5581元債權已取得台南地院債權憑證,並於96年3月13日聲明參與分配等語,惟因被上訴人已提出聲明參加分配陳報狀、債權憑證及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見本院上字卷第150、154、15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致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參加人所有仁愛路房地
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仁愛路房地,拍賣所得價金35,689,000元,經原法院於95年3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5年3月24日分配,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項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分別減為20萬5200元、2566萬8468元及次序第5項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808萬7629元,被上訴人則於95年4月3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遂通知上訴人提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收受通知後,於95年4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項之本金4500萬元業經陳淑娥於96年3月6日代償2322萬元,被上訴人僅得就本金2178萬元及執行費17萬4240元參與分配,次序第4項中之利息27,420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項被上訴人受分配36萬元、3078萬元部分應分別更正為17萬4240元、2178萬元,次序第5項上訴人受分配282萬1297元部分則應更正為1005萬4400元。另被上訴人所提台南地院債權憑證之債權本金23,355,5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於原審求為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5項為20萬5200元、2566萬8468元、808萬7629元之判決,嗣於本院擴張求為更正系爭分配表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4500萬元,
繳納執行費36萬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項分配予被上訴人執行費36萬元,並無錯誤。陳淑娥代償系爭4500萬元借款中之2322萬元,被上訴人依法抵充利息27,420元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21,807,420元未受清償,得列入分配。又被上訴人所提台南地院債權憑證之債權本金23,355,5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貸放予參加人之借款,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49,359,610元,系爭分配表第4項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3078萬元,亦無錯誤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於86年3月13日以其子林孟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借得系爭45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嗣陸續於87年3月13日、88年3月13日、89年3月13日、90年3月13日、91年1月31日展延借款期限,再於92年5月5日將借款金額區分為中期擔保放款3220萬元、中期放款1280萬元,分別按不同利率計算利息,借款期限延至92年12月31日止,復於93年9月23日簽訂延期清償增補契據,將借款期限延至94年12月31日止。(參見原法院卷第58至70頁之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個人理財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延期清償增補契約)。
㈡系爭4500萬元借款以下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⑴參加人提供其所有仁愛路房地,於86年3月13日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1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3078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6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18頁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⑵林孟璋提供其所有安和路房地,於86年3月12日設定第1順
位之本金最高限額2322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6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參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㈢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未依約清償系爭4500萬元借款,僅繳納
至90年6月13日止之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於90年11月1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仁愛路房地,經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3050號於90年11月30日裁定准許,並於90年12月24日確定。(參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頁之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上字卷第71至73頁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影本,並經原法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對無訛)㈣參加人另以仁愛路房地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於90年7月
10日設定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0年7月6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18頁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嗣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執原法院93年度拍字第6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299號強制執行仁愛路房地,並於95年1月11日拍定,所得金額為35,689,000元。
㈤被上訴人以其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向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299號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情形:
⑴93年12月29日,以系爭4500萬元借款中之2565萬元及自9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債權證明文件為4500萬元借據影本。(參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⑵95年2月6日(拍定後),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參與分配
債權本金4500萬元及其中3220萬元自9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之利息23,184元、另1280萬元自9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利息4,236元,利息合計27,420元。
⑶95年2月22日陳報債權總額為4500萬元,檢附確定支付命
令(債務人乙○○、林孟璋)及借據正本,並繳納執行費36萬元。
⑷96年3月13日,陳報對參加人另有本金23,355,581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提出台南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追加分配。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3052號確定支付命令。(參見本院上字卷第
150、151頁之被上訴人陳報狀影本、第154至157頁之債權憑證與分配表影本)該支付命令係命參加人與訴外人溫郁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60萬元及自90年6月25日起之利息與自90年7月25日起之違約金,所提證物為參加人與溫郁芬於90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3、34頁之本票2張)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299號於95年3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定於95年3月24日分配。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項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分別減為20萬5200元、2566萬8468元及次序第5項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08萬7629元。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具狀為反對陳述,主張其係以系爭4500萬元借款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並無不當等語。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提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收受通知後,於95年4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㈦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林孟璋所有之安和路房地,案列原法
院95年度執字第52492號,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30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為系爭4500萬元借款中之2322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與自95年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上字卷第37至39頁之聲請狀影本)嗣訴外人即安和路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淑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6年3月6日代為清償2322萬元借款債務及190,560元執行費,計2341萬056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陳淑娥及乙○○、林孟璋分別以第三人清償信函及存證信函指定抵充上開4500萬元借款中之2322萬元及190,560元執行費。(參見本院上字卷第93至125頁之上訴人陳報狀及證物影本、第137至139頁之被上訴人補充答辯狀影本)兩造爭執要點與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執行費36萬元、第1順位抵押債權3078萬元有誤,請求更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爭執要點在被上訴人就36萬元執行費是否得全額受分配?系爭4500萬借款是否得以陳淑娥代參加人清償之2322萬元抵充95年1月10日至18日間之利息與部分本金後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所提台南地院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者,其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部分,即為確定,不得再爭執。經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係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項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分別減為20萬5200元、2566萬8468元及次序第5項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08萬7629元等語,則當時未聲明異議部分即已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第2審程序擴張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項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分別更正為17萬4240元、2178萬元及次序第5項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005萬4400元,所擴張部分既已因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上訴人復為爭執,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因抵押權人既已為強制換價之聲請,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以:參加人未依約清償系爭4500萬元借款,僅繳納至90年6月13日止之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由,於90年11月1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仁愛路房地,經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3050號於90年11月30日裁定准許,並於90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90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其後發生之原債權即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若先後有數宗,則應按其順序,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1條前段規定,連同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遞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㈢系爭4500萬元借款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500萬元借款於95年1月10日至18日之利息為27,42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在陳淑娥於96年3月6日代參加人清償系爭4500萬元借款中之2322萬元及另案執行費190,560元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陳淑娥代為清償之2322萬元先抵充系爭4500萬元借款之利息27,420元,再抵充部分本金,所餘本金21,807,420元(4500萬元+利息27,420元-2322萬元=21,807,420元)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等語,為有理由。
㈣其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
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本金23,355,581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原係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本票債權,參加人係於90年3月25日簽發本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債權顯係成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6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且在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前,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上訴人雖主張: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另有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定有明文,故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不限僅得以單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有明文。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得隨時聲明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縱然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而本件被上訴人原已陳報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4500萬借款債權,而由執行法院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分配3078萬元,系爭分配表既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確定,被上訴人於系爭4500萬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有變動之情況下,遞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原債權即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即3078萬元內優先受償,自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內,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等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23,355,581元及利息、違約金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既得以系爭4500萬元借款中之本金21,807,420元,
以及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23,355,5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其本金合計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3078萬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項被上訴人受分配3078萬元部分即無錯誤;縱然該項所列債權原本仍為陳淑娥尚未代償前之系爭4500萬元借款,惟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陳淑娥代償後既已得依序遞以系爭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亦無改變,系爭分配表第4項分配金額自無更正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更正為2178萬元,並增加次序第5項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並無理由。
㈥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按執行標的金額
或價額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於強制執行費用之核定。故強制執行費用之核定,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以系爭4500萬元借款中之2565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後,復於95年2月6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參與分配債權為系爭450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嗣於95年2月22日即按債權總額4500萬元繳納執行費3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債權總額既為4500萬元,即應按該金額預納執行費,並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事後於強制執行中為清償而改變。上訴人主張:陳淑娥於96年3月6日代參加人清償2322萬元,執行費應改按餘額2178萬元計算,更正為17萬4240元等語,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有誤,請求將其中次序第2
項被上訴人受分配36萬元部分更正為20萬5200元、次序第4項被上訴人受分配3078萬元部分更正為2566萬8468元、次序第5項上訴人受分配282萬1297元部分更正為808萬762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