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
參加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分別係參加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伊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分配。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元本息、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4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分別減為二十萬五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次序5伊受分配金額應增為八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因被上訴人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4、5所載金額分別更正如上所示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業經訴外人 陳淑娥 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代償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僅得就本金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執行費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參與分配等情,爰擴張聲明,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4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分別更正為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次序5伊受分配之金額更正為一千零五萬四千四百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三千零七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以對參加人之四千五百萬元本息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繳納執行費三十六萬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列載執行費三十六萬元,次序4列載伊受分配金額為三千零七十八萬元,並無錯誤。訴外人陳淑娥嗣雖代償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但以之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伊尚有本金二千一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未受清償,且參加人對伊另負有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違約金之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合計伊債權總額達四千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元,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伊受分配三千零七十八萬元,自無更正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者,其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部分,即為確定,不得再爭執。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係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4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分別更正為二十萬五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次序5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八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等語,則當時未聲明異議部分即已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4分別更正為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次序5更正為一千萬四千四百元,擴張部分既因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其子即訴外人 林孟璋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除提供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地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另由林孟璋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展延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參加人訂立增補契約,將借款金額分為中期擔保放款三千二百二十萬元、中期放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各按不同利率計算利息,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復簽訂延期清償增補契據,將期限延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參加人就該四千五百萬元借款,未依約繳納利息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准許。另參加人以系爭房地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三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元拍定;被上訴人於拍定後,提出債權計算書,陳明參與分配債權為本金四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並繳納執行費三十六萬元,執行法院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2、4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執行費三十六萬元,受分配金額三千零七十八萬元,次序5記載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業經訴外人陳淑娥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代償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僅得就本金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執行費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參與分配云云,惟陳淑娥雖代償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得將代償款先抵充四千五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再抵充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二千一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得優先受償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執行法院陳明其對於參加人另有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違約金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請求追加分配等情,有陳報狀、債權憑證、參加人簽發之本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爭執該筆欠款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因抵押權人既已為強制換價之聲請,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是日確定,其後發生之債權始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另被上訴人所稱參加人對其另負有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債務,則係參加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所負之票據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該本票債權既成立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一一六年三月五日止)內,且在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前,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該筆債權另有台南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云云,但該債權既未明定僅限以特定不動產為擔保,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原得隨時聲明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縱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查被上訴人係以四千五百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由執行法院依其抵押權最高限額三千零七十八萬元列入分配,嗣被上訴人之原債權雖因部分受償而有變動,但加計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上述本票債權,被上訴人應優先受分配之金額仍為三千零七十八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載金額自無更正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更正該項金額,及增加次序5伊受分配之金額,即屬無據。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預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既為四千五百萬元,即應按該金額預納執行費,而其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繳納執行費三十六萬元,則上訴人以陳淑娥代償部分欠款,執行費應改按餘額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計算為由,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金額更正為二十萬五千二百元,亦無理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四十一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原審謂該擴張之訴部分不合法,尚無不合,雖非另以裁定駁回,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可維持。又起訴(包括擴張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主張,是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縱未將之列入,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又聲明參與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徵收執行費,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該項費用之計算、徵收,非當事人得任意處分,自不得以當事人之合意變更之。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雖曾表示同意執行費僅就四千五百萬元扣除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後之餘額「繳納」等語(見原審更字卷四三頁反面),亦無從變更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依法應繳納執行費之金額,遑論被上訴人事後亦陳明關於本件之執行費,其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繳納三十六萬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同上卷四七頁、五○頁),則原審認系爭分配表次序2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仍應列載為三十六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又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訂立之增補契約,係將原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分為二部分,依不同利率計算利息,並將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經原審認定無訛(見原判決第六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既僅係分別計息及延期清償,而非成立新債權,則上訴人以該增補契約為據,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九十年十一月間確定,該增補契約所載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亦無可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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