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上訴人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邱聰安 律師上訴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瑞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先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
邱聰安律師 鄭洋一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瑞誠營造有限公司、先輝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由 吳繁治 變更為甲○○,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瑞誠(原判決誤載為瑞城)營造有限公司、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等三人)及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大飯店)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下同)附表1、2、3所示之建物,致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大飯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渠等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傑廣公司及知本大飯店,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求為命㈠啟益公司等三人給付傑廣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十九萬零九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1、2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並由伊代為受領,㈡豐泰大飯店給付知本大飯店一千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3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啟益公司等三人則以:伊就系爭建物,係因與傑廣公司簽訂「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豐泰大飯店另以:伊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啟益公司等三人簽訂之租賃合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啟益公司等三人給付傑廣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豐泰大飯店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訴外人(即債務人)傑廣公司與啟益公司等三人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傑廣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即將附表
1、2所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讓與啟益公司等三人,至啟益公司等三人對傑廣公司債權共計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獲完全清償日為止,業將讓與之標的物、目的、存續期間、收益之計算等事項記載明確。故傑廣公司將附表1、2所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讓與啟益公司等三人,係以該建物使用收益之所得,作為抵償結欠啟益公司等三人因承攬建築該建物所生之債務,自屬有償取得。啟益公司等三人係基於系爭讓與契約而有權占有各該建物,渠等復將該建物出租予豐泰大飯店,豐泰大飯店亦屬有權占有該建物。被上訴人係本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於已設定抵押權之附表1、2所示建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其實行抵押權之效力,自及於傑廣公司前述可收取之有償取得部分,基於抵押權之物權優先效力原則,啟益公司等三人自不得主張對於傑廣公司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而以使用收益作為對價主張抵銷。至於豐泰大飯店係基於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且依租賃合約書亦應給付租金予啟益公司等三人,自非被上訴人抵押權行使效力所及之人。又啟益公司等三人既將前揭建物出租予豐泰大飯店使用而受有租金利益,自應以該租金利益作為渠等使用收益之對價返還傑廣公司。而依豐泰大飯店與啟益公司等三人所簽訂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租金計算,折算每坪月租金四百元為基準,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被上訴人查封扣押之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就附表1所示建物之收益為四千零九十八萬零九十六元,附就表2所示建物之收益則為三千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十六元,合計應返還使用收益之對價金額為七千三百十九萬零九百十二元。而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收益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次依證人 王崧懿 之證詞,足認為豐泰大飯店確屬無權占有使用附表3所示建物。又系爭讓與契約並未敘及傑廣公司或知本大飯店曾將附表3所示建物提供予啟益公司等三人使用,故豐泰大飯店抗辯傑廣公司係代理知本大飯店與啟益公司等三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其係有權占有附表3所示建物云云,顯不足採。又其抗辯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附表3所示建物,並未為任何舉證,亦不足採。豐泰大飯店既無權占有知本大飯店所有附表3所示之建物,知本大飯店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就附表3建物每坪每月之租金以二百八十元計算乙節,已無爭執。準此,知本大飯店於豐泰大飯店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為一千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3建物之日止,按月為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傑廣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啟益公司等三人返還其使用收益之對價金額七千三百十九萬零九百十二元本息予傑廣公司,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1、2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傑廣公司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由其代為受領;另其本於知本大飯店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豐泰大飯店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一千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本息予知本大飯店,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3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並由其代為受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傑廣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上訴人啟益公司等三人行使代位權。原審既認啟益公司等三人係基於系爭讓與契約而有權占有附表1、2所示建物,則傑廣公司能否對啟益公司等三人請求返還該使用收益對價?已非無疑;若傑廣公司對啟益公司等三人並無可請求返還該使用收益對價之權利,且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屬不明,則被上訴人是否猶得代位行使?即值推敲。又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前段所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抵押人於抵押物扣押後就抵押物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應係指抵押權人本於自己之地位就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所收取法定孳息之主張,似非抵押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又自承係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為主張(見二審卷第六0頁),則其就抵押人於抵押物扣押後就抵押物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行使代位權,是否與代位權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有進一推求之必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主文,必須簡明、確定,不得含混;給付判決,於當事人聲明確定後,就所命給付範圍之表示,尤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期限限縮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二審卷第一二三頁),苟被上訴人意在減縮聲明,則命上訴人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終期應已確定,自應計算其確定之金額而命上訴人給付,原審未遑闡明被上訴人是否減縮聲明,猶以被上訴人最初之聲明為判決,非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雖主張以前述法律關係請求,然於理由中復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為請求(見二審卷第五九~六一頁),究其真意如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至啟益公司等三人對於原審判決既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其對原法院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更正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則其猶以抗告狀聲明不服,固有未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仍並受本院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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