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2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昌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
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42號裁定均予減刑,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4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劉昌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11月30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東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406公克,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5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查本件被告劉昌儒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施用毒品之地點亦在上開住所,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東街口,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揭說明,亦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地,從而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昌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
0.1255公克)、注射針筒1支,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5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