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張子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
完整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逾期駁回其訴,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收受上開
裁定,有送達被告之證書可稽,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
,具狀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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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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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名、住居所(如有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
││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明(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
││明);暨提出載明全體│分割登記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
││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
││及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
││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
││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
││數檢附繕本)。提出被│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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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報被繼承人 張顯明 遺│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
││的價額;動產、股票存│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
││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銷登記,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
││時交易現值定之),如│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該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
││交易價額低於原告主張│明,除原告請求被撤銷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
││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
││同)91,082元時,則以│據外,原則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主張│
││該全部遺產起訴時之交│之債權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額為91,082│
││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率,扣除前已繳納1,00│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
││0元後,補繳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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