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9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黃英傑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申領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得選擇以加計按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24,569元未清償,嗣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將債權讓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而佳信銀行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