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8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康婧柔 即 康雪琴 即 康愷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
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使用,依上開信用卡之一般約定條
款第3條,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
未清償部分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尚積欠本金30,2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將該
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本院卷第5-1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