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 許南榮 被告 劉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詐欺所受損害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1萬元,惟僅就其中65萬元為請求。嗣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變更,應為法之所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宸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已預見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出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2年4月30日前之某日,預先取得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即將於同年5月3日開放承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102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君悅飯店大廳內,將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轉租大陸地區之廣西博源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廣西博源公司)使用,復於同年5月3日,以「宸源企業社」名義,向南頻公司申租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又廣西博源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玉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自102年5月3日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屢向原告誆稱:販售玉環、家人開刀、公司急需用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月25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4日、同年
4月25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某處,各交付現金2萬、3萬、7萬、5萬、9萬、34萬、64萬元、33萬元予「陳玉琪」;又於同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分別宅配5萬、7萬至「陳玉琪」指定之地址;於同年5月13日某時匯款8萬元、同年5月20日某時匯款30萬元、同年5月23日某時匯款4萬元、同年5月29日某時匯款20萬元、同年6月4日某時匯款1萬元、同年6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玉琪」指定之帳戶,並旋遭提領。原告共計遭詐欺231萬元,僅就其中31萬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侵害之事實。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有向南頻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提供廣西博源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NP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影本1份、門號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宸源企業社行動電信門號(申裝/異動)申請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84號第45至46頁、第49至55頁)在卷可參。又原告遭自稱「陳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詐欺,並宅配款項及匯款予「陳玉琪」等事實,亦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10至13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
2紙(同上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
3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廣西博源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撥打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此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則被告既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單獨賠償損害,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1萬元,其價額未逾依上開證據所得認定遭詐欺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雖陳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以被告之宸源企業社既為南頻公司之經銷商,其理應知悉一般電信業者對於申請人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均謹慎為之,尤以南頻公司尚需填寫相當理由送經該公司查核無誤,始會開通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上開刑事案件中廣西博源公司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高達數百支,然被告就該公司申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竟未加以質疑求證,僅因對方口頭宣稱係做為電話行銷使用,就其等提出之身分證件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予以書面審查,而未為實際查核即予以申辦,尚難認其已盡相當查證之責。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用以遂行詐取財物犯行時,茍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辦理停話,而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被害人等,當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是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犯行時,應可確信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無由被告停話之可能。且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僅係供申辦人之私人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掩飾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刻意承租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聯絡之必要,倘有人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不明使用,該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以當今社會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金援救助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行騙工具,藉以掩蓋身分之情形,業經報紙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又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行動電話經銷商,就行動電話之使用、出租之經驗較一般人為高,於將本案行動電話出租他人時,理應提高警覺,善盡核對對方身分資料之義務,應認被告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被告卻仍將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廣西博源公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甚明,其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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