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叁叁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貳柒壹零公克)、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叁拾捌顆(驗餘淨重伍點陸捌貳玖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拾玖只、捌只及電子磅秤壹臺與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謝宗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3年11月7日晚間9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淨重21.1560公克、純度98.6%、純質淨重20.85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淨重21.55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1.529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8顆(淨重5.7060公克、驗餘淨重5.6829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並於103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某不詳友人之租屋處內,以酌取出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謝宗廷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愷他命8包、一粒眠38顆、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4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77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8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34頁、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 莊群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毒偵卷第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9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頁、第76頁、第10至16頁、第21至25頁)。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9袋(毛重23.8850公克、淨重21.1560公克、取樣0.1226公克、餘重21.0334公克。純度98.6%,純質淨重20.8598公克)、白色結晶粒7袋及1瓶(起訴書記載為8包,毛重25.1530公克、淨重21.5510公克、取樣0.2800公克。餘重21.27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1.5294公克)、橘色圓形錠劑38粒(毛重5.7060公克、取樣0.0231公克、餘重5.6829公克)等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如前述種類、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芬納西泮等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芬納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又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參見)。本案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施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供己施用,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於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未婚、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21.0334公
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21.2710公克)及芬納西泮38顆(驗餘淨重5.6829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包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
包裝袋各19只、8只,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4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