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再抗告人 鄭悅青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期間為贈與,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且逾期未辦理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該年度贈與總稅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後,由該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迄今尚欠稅款二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而再抗告人經南區國稅局通知申報後,已知悉有欠繳該贈與稅情事,卻仍提領大筆現金、正常繳納高額貸款及保單保費、從事奢侈性消費,並隱匿投保單位之薪資所得。乃其顯有一次繳納本件贈與稅之能力,卻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且一再藉由行政救濟,故不履行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三款及第八項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台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自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予以管收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經台南地院裁定自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予以管收,惟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已經釋放,是再抗告人之抗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詞,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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