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洛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洛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洛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洛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3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63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實├──┼───────────┼───────────┤│審│判決│106年7月14日│106年10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63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45號││決├──┼───────────┼───────────┤││確定│106年8月31日│106年12月11日│││日期││(撤回上訴)│├─┴──┼───────────┼───────────┤│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678號│107年度執字第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