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1條約
定,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依被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
收據影本記載,本件員工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人為花旗銀行
股有限公司承辦人丙○○,其住所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3樓,故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