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榮章 即 紀妤 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82條之規定,關於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
裁定之分,對於裁定不服應以抗告行之,不生上訴之問題,對於
判決則應以上訴聲明不服為之。是本件上訴人倘不服該判決應循
上訴程序為之,而不生抗告之問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
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90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扣除已繳之1,000元,尚補繳3,14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