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公路五‧一公里西向處,因: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六分許,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⑵、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行駛等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以雷達測定,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Z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確實未曾接到掛號信件或任何違規通知單,應照最低三千元繳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情形,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九公里、一○二公里,超速十九、十二公里行駛等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以雷達測定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與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確實未曾接到掛號信件或任何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查:經本院審酌卷內文件得知,受處分人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街九十五之二號,至今未再遷移至他處,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街九十五之二號,以掛號寄送該二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此亦有郵局退郵信封、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函件、移送清冊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本二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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