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陸妙云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陳熒驊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45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8,4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
9萬7,035元(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7日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
○○街00000000街○○○○街○號誌之交叉路口時
,因被告未依標線(「停」字)指示騎乘肇事機車,肇事機
車之車頭碰撞沿崗山東街由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叉路口、由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
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趾指甲掀起、左頂
部紅腫、左臉擦傷、左手背及左小腿擦張等體傷(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有醫療費用2萬7,530元、自購醫療藥品
及耗材費用3,405元、鏡片連框維修費用1,800元、交通費
用支出1,800元及系爭機車修費用4,900元等支出,原告因
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而不
依標線(「停」字)指示之過失,故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伊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以折舊零件費用675元加
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2,200元計算;伊對原告至杏和醫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530元、至順德中醫診所治療費用1萬1,70
0元及交通費用1,800元,均不爭執,惟未提出單據之原告
自購藥品、耗材及中醫推拿部分,則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並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系爭機車估價單、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德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1至19頁、第75至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被告自承有未依標線
(「停」字)指示之過失(本院卷第120頁),是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支出杏和醫院醫療費用530元及順德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用1萬1,700元,有原告提出杏和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順德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如上所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共1萬2,23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有接
受77次推拿、每次推拿費用為200元,總計支出1萬5,400
元推拿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推拿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醫療方式,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推拿費用為有理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675元,
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2,200元,總計2,875元,兩造對
此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增加交通費用支出1,800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另稱尚有自購醫療藥品(含消炎貼布、祖傳消炎藥
膏、眼用軟膏、點眼液等)及耗材(夾子、剪刀、消毒酒精
、脫脂棉及繃帶紗布等)共計3,405元,及鏡片連框維修費
用1,800元等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據,無由准許。
5.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
告為國中學歷,婚後5餘年均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現於銀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及原告因系
爭傷害雖承受傷勢造成之痛楚,惟傷勢尚非嚴重,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6,905元(計算式:
12,230元+2,875元+1,800元+20,000元=36,90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兩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均未依照停字標線
指示所致,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20頁),故兩造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
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基於衡平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過失相抵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8,453元【計
算式:36,905元×50%=18,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10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65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
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8,453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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