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張云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8時25分許,騎乘其
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天祥一路口時,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不慎與訴外人李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車尾發生碰撞,A車向左偏
行後,訴外人余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煞車不及,B車右前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
下稱系爭事故),致李OO受有頸部、右肩、兩膝及左肘擦
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余
OO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兩膝、右肘、右足多處深層挫擦
傷等傷害。被告與李OO、余OO就系爭事故於109年4月
23日調解成立,由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李O
O(但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余OO就受有上開體傷不
向李OO、被告求償(但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肇事
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分別賠付李OO
、余OO,即李OO第一次賠付部分其他必要輔助器材675
元、醫療費用4,980元、接送費用11,475元,共計17,130元
(計算式:675+4,980+11,475=17,130),第二次賠付
醫療費用2,000元、接送費用6,510元,共計8,510元(計
算式:2,000+6,510=8,510),合計25,640元(計算式
:17,130+8,510=25,640)。余OO部分賠付其他必要輔
助器材1,487元、醫療費用1,210元、接送費用750元,共
計3,447元(計算式:1,487+1,210+750=3,447)。
原告已賠付李OO、余OO上開費用合計29,087元(計算式
:25,640+3,447=29,087),扣除同業攤回金額即訴外人
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須賠
付李OO7,130元、4,255元,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須賠付余OO1,724元,故本
件請求金額為15,978元(計算式:29,087-7,130-4,255
-1,724=15,978)。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未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且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構成要件,自應由被
告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832號調解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鴻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李OO
及余OO之存摺影本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肇
事車輛強制險保險證、余OO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
證明書、李OO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證明書、車損
照片、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料、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125至26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9、275頁),是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駕駛肇事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沿民族一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李OO騎乘A車往同向行
駛至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口時,A車欲禮讓從天祥一路自
東向西行駛之救護車通行而煞車停等,肇事車輛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A車後車尾,
A車再往左方偏出,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李OO及余OO受有上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頁),
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李OO及余OO因系爭事故而身體
、健康權受損,被告自應對李OO及余OO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
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
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
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已賠付李OO
、余OO因系爭事故受傷,李OO支出其他必要輔助器材
675元、醫療費用4,980元、接送費用11,475元,共計17
,130元,及醫療費用2,000元、接送費用6,510元,共計
8,510元,上開費用合計25,640元;余OO支出其他必要
輔助器材1,487元、醫療費用1,210元、接送費用750元
,共計3,44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
至31頁、第129至137頁、第145至189頁、第193至21
5頁、第245至257頁、第259至267頁),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李OO、余O
O所受傷害所必要;而李OO、余OO所受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日
期與其就診日相符,應認上述合計29,087元之費用(計算
式:25,640+3,447=29,087),乃李OO、余OO因系
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求償李OO應受補償金額7,130元、
4,255元,向臺灣產險公司求償余OO應受保險給付1,72
4元,是原告已取得同業攤回金額13,109元(計算式:7,
130+4,255+1,724=13,109),有車險理賠資訊系統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43頁)。從而,原告依
法賠付李OO25,640元;賠付余OO3,447元後,再扣除
同業攤回金額13,109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O
O、余OO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78
元(計算式:25,640+3,447-13,109=15,978),自屬
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7月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
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8元,及
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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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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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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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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