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李業強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26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省略幣別者,亦同)27,5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見原告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竊取系爭車輛後騎乘該車離去
,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及腳踏車配件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2,600元、腳踏
車配件2,500元,共計15,100元。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
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怑鴔i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
系爭車輛及附掛於系爭車輛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腳踏
車配件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之使用說明書、系爭
車輛蝦皮購物網頁購買截圖、腳踏車配件網頁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號卷宗(下稱
偵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
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邧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及附掛之腳
踏車配件等財產上損害,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間購入,購買
時價值為12,90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蝦皮購買業面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
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
購買,於109年5月5日遭被告所竊,實際使用時間約為9
月,是系爭車輛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應以7,71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一),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費用於7,714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2.腳踏車配件費用: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竊
取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尚有附掛如附表二、附表三腳踏車配
件,而受有腳踏車配件費用之損害,且依原告於警詢之陳述
,其遭竊時前輪煞車器有換成紅色的,後輪上裝有黑色支架
,車身裝有紅色杯架等語,且有單車鎖遭剪斷之照片(見偵
卷第24、36頁),並參酌此為原告第一時間報案之陳述,且
一般人購入電動自行車為使電動自行車輛符合自身使用需求
,有加裝裝備使騎乘便利之考量,準此,本件原告雖無法直
接證明失竊車輛裝備之數量,然其既已證明因遭竊而受有損
害,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
額,而原告主張遭竊、遭破壞之附掛於系爭車輛之配件為自
行車鎖、防水馬鞍包、自行車水壺架、電動車後座、自行車
碟煞器、自行車線拉碟煞器、塑鋼水壺架、鏈條油,上開自
行車鎖、防水馬鞍包、自行車水壺架、電動車後座總額約為
554元(見本院卷第36頁,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自
行車碟煞器、自行車線拉碟煞器總額約為234元(見本院卷
第37頁,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塑鋼水壺架、鏈條油
則於108年10月17日購入,分為199元、195元(見本院卷
第3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腳踏車配件費用總計應為1,
182元(計算式:554元+234元+199元+195元=1,18
2元),並考量原告係分於108年9月、10月、12月購買,
於109年5月5日遭被告所竊,實際使用時間約為6至9月
,鏈條油使用2次約剩8成,審酌上開受損財物之通常市場
價值、經使用之可能折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以6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呇颩鴔i雖主張遭竊之腳踏車配件亦包含寶寶安全座椅,並提
出蝦皮購物網頁購買截圖、腳踏車配件網頁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35、37頁),然觀之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被告騎乘系爭車輛離開停車場時,系爭車輛上並未裝有
寶寶安全座椅(見偵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寶寶安全座椅
體積非小,並非難以辨識,依上開翻拍照片,自難認被告行
竊時亦行竊該寶寶安全座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仴謅W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314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費用7,714元+腳踏車零件費600元=8,314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
23日起(於110年6月22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
4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一:計算式
┌─────────────────────────┐
│系爭車輛費用:12,900元│
│已使用期間:9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900×0.536×(9/12)=5,1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00-5,186=7,714│
└─────────────────────────┘
附表二:
┌─────────────────────────┐
│購入時間:108年9月25日│
├─┬──────┬────────────────┤
│編│品項│購入金額│
│號││(人民幣)│
├─┼──────┼────────────────┤
│■x│自行車鎖│19.8元│
├─┼──────┼────────────────┤
│■w│防水馬鞍包│26.8元│
├─┼──────┼────────────────┤
│■v│自行車水壺架│9.9元│
├─┼──────┼────────────────┤
│■u│電動車後座│69元│
├─┴──────┴────────────────┤
│總額:554元【總計人民幣125.5元,依購入日即108年│
│9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418計算,約為554元│
│(計算式:人民幣125.5元×4.418=55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
附表三:
┌─────────────────────────┐
│購入時間:108年12月24日│
├─┬──────┬────────────────┤
│編│品項│購入金額│
│號││(人民幣)│
├─┼──────┼────────────────┤
│■x│自行車碟煞器│20元│
├─┼──────┼────────────────┤
│■w│自行車線拉碟│33.6元│
││煞器││
├─┴──────┴────────────────┤
│總額:234元【總計為人民幣53.6元,依108年12月19日│
│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37計算,約為234元(計算式:│
│人民幣53.6元×4.37=234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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