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93號
原告 夏穎祥
被告 林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 曾綉春 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開設餐飲店,得知原告尋覓店面欲開設早餐店後,以系爭店面可開設餐飲店合法無虞為由,遊說原告受讓系爭店面經營權暨其內裝潢、招牌、機器、設備等物品,同時承諾協助原告與曾綉春完成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署,讓原告取得於系爭店面繼續經營餐飲店之權利,被告並向原告宣稱:「開餐廳沒問題的,我在此營業期間有設營登且管委會從沒告知不能開餐廳也沒告我」等語; 嗣兩造 於民國110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已如數交付營業讓渡價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收受,陸續進行開店準備事宜,詎料卻接獲系爭店面所在「桃園市藝術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該社區規約明定門店不得做為餐飲店使用,前已要求被告撤出等節,原告因此獲悉被告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店面用途之限制,被告明知原告有意於系爭店面開設早餐店,並有設立廣招牌之需求,而前述行為均為系爭店面所在大樓社區規約所禁止或有限制,竟就此與締約有關之重要事項惡意隱匿,甚至為不實之說明,向原告保證可供經營餐飲店使用,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違反誠信之行為,亦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猶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讓渡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的請求,被告不同意,本件只是單純的頂讓行為,再基於房東及當初被告的承諾,所有的器材以原狀交接,被告都有履行,而且完成所有的交付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第440號、第326號、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向曾綉春承租系爭店面開設餐飲店,嗣將系爭店面經營權暨其內裝潢、招牌、機器、設備等物品讓渡予原告,並承諾協助原告與曾綉春完成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署,讓原告取得於系爭店面繼續經營餐飲店之權利,及向原告稱:「開餐廳沒問題的,我在此營業期間有設營登且管委會從沒告知不能開餐廳也沒告我」等語,兩造即於110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已交付營業讓渡價款18萬元予被告,陸續進行開店準備事宜,惟卻接獲系爭店面所在「桃園市藝術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該社區規約明定門店不得做為餐飲店使用,前已要求被告撤出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付款簽收單、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0351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政收件回執、桃園市藝術雙星社區規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前開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信為真正。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表意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店面所在「桃園市藝術雙星社區」之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明文約定:「店舖絕對禁止設立工廠或經營色情、酒吧、酒廊……餐廳、瓦斯行等足以妨害居住品質之行業,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見本院卷第45頁),且「桃園市藝術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已以該社區規約明定門店不得做為餐飲店使用,要求被告撤出,惟被告猶承諾協助原告與曾綉春完成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署,讓原告取得於系爭店面繼續經營餐飲店之權利,及向原告稱:「開餐廳沒問題的,我在此營業期間有設營登且管委會從沒告知不能開餐廳也沒告我」等語,致令原告於110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營業讓渡價款18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以不實之事,並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應可確定。準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暨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營業讓渡金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00元
合 計 1,8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