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件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辦理信用貸款,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而臺東企銀與被告等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後段雖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臺東企銀屬全國性之金融機構,其總行及分行遍佈全國各縣市,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合意管轄必須限於一定法院之規範意旨有違,應認該部分約定內容不生效力,而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後,就合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未涉及專屬管轄之規範,依其請求金額,亦非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上述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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