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呂總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11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54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總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在街上揮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菜刀為
上開行為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證。而依被移送人自陳該菜刀為料理菜刀
,及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菜刀刀刃細長等事實,堪認
該菜刀已足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
無故攜帶上開物品,顯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
,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實有可
議,兼衡其過失之違序情節、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暨被移送人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又被移送人所持菜刀未據扣案,且菜刀為日常生活易
於取得之物,沒收對特別預防效果亦屬有限,爰不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