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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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前開規定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本案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被害人乙○○為傷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道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本案保護令執行通知甲○○。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00號,徒手毆打乙○○頭部及手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為家庭暴力行為,使乙○○心生畏懼,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4份、現場照片7張、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