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晚間,連續在高雄市區,先後竊取他人下列之財物:
㈠於94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高雄
市○○路與青年路口,見乙○○騎乘機車下車購物並未蓋上機車座墊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PANTECH牌手機1支,得手後供為己用。
㈡於94年9月27日23時許,夥同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見甲○○騎乘機車下車買飲料之際,由丙○○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字型板手1支撬開其機車置物箱之鑰匙孔,竊取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花紋手提包1只(內含TELSON牌手機1支、LV咖啡色皮夾1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二人欲共乘上開機車離去時,因附近之攤販 王品治 早已有所警覺,乃告知另一攤販 曾寶舜 ,二人乃上前共同逮捕丙○○,而另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指稱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係與另一人共同竊取甲○○之財物,而當時甲○○之機車置物係緊密情事,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在苓雅市場買東西要走時,就發現有二個人騎機車尾隨在我的後面,..我就先左轉到自強路上的前面攤販處停下來,他們二人也停在我的機車旁邊,我先下車點東西,當時我沒有帶皮包下車,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他人離我的機車很近,我就不敢再回去拿皮包」、「我下車時有按一下座墊,且我下車時也沒有打開置物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8、71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離開其機車前往買東西前,早已注意有二人尾隨之而特別注意其置於置物箱內之物。又當場逮捕被告之證人曾寶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看到兩個人騎摩托車互載,已經拿到包包要走時,我就從後捉住坐在後座的人的肩膀,一個人往永昌街,一個人朝四維路跑,後來是朝四維路跑的那個人被我們路人與在那裡做生意的人捉住,被捉到的是坐在後座的那個人(即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另證人王品治亦到庭證稱:「我是在該處擺攤,看到在庭的被告與他的一位朋友,二人共騎一部摩托車,在自強三路的苓雅夜市逛來逛去,我看他們騎來騎去,且不時的看著停在路邊的汽車或機車,最後看到一位女生騎一部摩托車,被告與其朋友就尾隨在該女生的後面」、「被告就跟他的朋友就將置物箱打開,把皮包拿出來準備要騎摩托車要逃跑,我就跟曾寶舜上前過去捉,被告從自強三路往四維路方向逃走,被告的朋友往永昌街與文武街方向逃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被告係與其友人前往共同行竊無疑。又被告係持T型板手撬開被害人甲○○之置物箱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一事,已經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而當時被害人甲○○之機車置物箱係緊密一事,已如前述,再證人王品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從褲子口袋拿出東西出來」、「我有看到被害人將置物箱關起來後有朝座墊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復衡之常情,倘機車置物箱已經緊密,若要打開置物箱則必須以工具撬開等情,顯見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自承有以T型板手撬開置物箱竊取物品一事較為可採,是其於原審辯稱未以工具為之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取甲○○財物之T型扳手一只,已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已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而衡之常情T型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㈠部分行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持T型扳手竊取被害人甲○○之物,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徒手竊取,尚有誤認。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於同一日連續2次竊盜他人財物,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且其年僅25歲,為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於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㈡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已經被告丟棄,業據其於警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沒收困難,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經民眾依現行犯逮捕並送交司法警察後,始發現被害人乙○○所遭竊之手機1支乙節,有94年9月28日11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顯非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之情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而邀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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