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四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00號、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三七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四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五月間更犯竊盜罪,情節非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更犯竊盜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受刑人尚因竊盜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紙附卷可佐,此雖未經聲請人據為聲請理由之一,惟均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經原審法院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又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一日、五月五日多次再犯竊盜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