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歐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原名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叁角,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庄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5日及98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歐庄公司在與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分別以美金14萬元及美金10萬元為限額,借款期間分別自98年2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起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50日,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歐庄公司分別於98年6月2日、90年7月10日、98年7月16日、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98年8月27日、98年9月28日、98年10月23日、98年5月18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19日、98年6月24日、98年9月3日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金額分別為美金13,622元、美金12,134元、美金8,412元、美金6,577元、美金22,986元、美金12,524元、美金37,013.8元、美金21,846元、美金12,819元、美金25,522.5元、美金9,150元、美金43,495元及美金5,818元。被告歐庄公司另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台幣2,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歐庄公司於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並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39%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均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歐庄公司於98年11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新台幣300萬元、美金231,91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及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4,07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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