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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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欣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肆包(驗餘淨重共玖拾伍點伍陸壹陸公克;純質淨重共柒拾伍點柒柒叁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為警徵得在場 李崑銘 之同
意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徵得在場李崑銘、何欣儒等人之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予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何欣儒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淨重共95.6740公克,驗餘淨重共95.5616公克,純質淨重共75.7738公克,純度約百分之79.2),純質淨重共75.773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更重達75.7738公克,數量甚鉅,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粒4包(淨重共95.6740公克,取樣
0.11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95.5616公克,純質淨重共75.7738公克,純度約百分之79.2),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8至129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112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68號被告何欣儒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四季旅店附近,應李崑銘(所涉強盜殺人等部分,另案偵辦)要求代為保管李崑銘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97.3340公克,淨重
95.6740公克,取樣0.1124公克,餘重95.5616公克,純度為79.2%,純質淨重75.773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徵得在場李崑銘之同意後,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
301號房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自何欣儒所攜皮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97.3340公克,淨重95.6740公克,取樣0.1124公克,餘重95.5616公克,純度為79.2%,純質淨重75.773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
㈣查獲照片18張、初步檢驗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97.3340公克,淨重
95.6740公克,取樣0.1124公克,餘重95.5616公克,純度為79.2%,純質淨重75.773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