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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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維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維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 字第五七七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查封筆錄內偽造之「 王郭 水仙」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20行「翁維謙明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王 郭水仙 所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 王郭水仙 之授權或同意,冒用『王郭水仙』之名義,於板橋地院指派書記 官督同 執達員,於101年7月25日前往上址執行查封不動產時,在當日查封筆錄上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王郭水仙及板橋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為「翁維謙明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8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王郭水仙所有,為圖掩飾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竟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王郭水仙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王郭水仙』之名義,於101年7月25日本院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上址執行查封不動產時,假冒王郭水仙名義到場,並於接受詢問後在當日查封筆錄上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王郭水仙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上開查封筆錄偽造「王郭水仙」之署押,係用以表示查封現場接受詢問者為何人及證明該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內容,業經其本人確認無誤,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身另案犯行而冒用王郭水仙之名義,在查封筆錄上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其行為侵害王郭水仙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7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101年7月25日查封筆錄內偽造之「王郭水仙」名義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86號被告翁維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謙與 陳俊吉 係朋友關係,對外均自稱「王太太」。因急需資金周轉,自民國97年起,遂陸續向陳俊吉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並為擔保債務,未經王郭水仙之授權同意,冒用「王郭水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登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後,在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王郭水仙」之簽名及指印,並將各該偽造之本票交付陳俊吉收執以為行使(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15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翁維謙 無力還款,陳俊吉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722號案件辦理。翁維謙明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王郭水仙所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王郭水仙之授權或同意,冒用「王郭水仙」之名義,於板橋地院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1年7月25日前往上址執行查封不動產時,在當日查封筆錄上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王郭水仙及板橋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維謙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冒用「王郭水仙」名義,於│││之自白│上揭時、地,在板橋地院101年7月25││││日查封筆錄上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1枚之事實。│├──┼─────────┼────────────────┤│2│證人王郭水仙於前案│證明被告冒用「王郭水仙」名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查封筆錄上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之事實。│├──┼─────────┼────────────────┤│3│證人 蔡宜真 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冒用「王郭水仙」名義,於│││之證述│查封筆錄上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之事實。│├──┼─────────┼────────────────┤│4│101年7月25日查封筆│證明被告冒用「王郭水仙」名義,於│││錄1份(板橋地院101│查封筆錄上偽造偽造「王郭水仙」之│││年度司執字第57722│簽名之事實。│││號卷內)││└──┴─────────┴────────────────┘
二、核被告翁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查封筆錄偽造之「王郭水仙」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翁維謙另於100年12月21日即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上址實施查封時,亦有於查封筆錄偽簽「王郭水仙」之署名,涉犯偽造署押犯行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其於當日查封時有在場,亦有以「王郭水仙」之名義簽名於查封筆錄等情,核與證人蔡宜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然經本署檢察官向板橋地院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231號全卷,筆錄雖有「債務人在場」之記載,惟被告並未於當日查封筆錄以「王郭水仙」之名義簽名於上,此有100年12月21日查封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函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偽造署押││││││(新臺│││││││幣)││├──┼────┼────┼────┼───┼───────┤│1│0000000│97年12月│98年1月│57萬元│「王郭水仙」之││││29日│29日││簽名1枚及指印3│││││││枚│├──┼────┼────┼────┼───┼───────┤│2│0000000│97年12月│98年1月│30萬元│「王郭水仙」之││││29日│29日││簽名1枚及指印3│││││││枚│├──┼────┼────┼────┼───┼───────┤│3│0000000│98年3月1│98年9月1│60萬元│「王郭水仙」之││││日│日││簽名1枚及指印3│││││││枚│├──┼────┼────┼────┼───┼───────┤│4│0000000│99年6月7│99年6月│7萬元│「王郭水仙」之││││日│30日││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