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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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月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 伊有 於88年7月16日陪同 沈大川 、 沈爵 前往番路鄉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修正為「88年7月16日伊與沈大川陪同沈爵前往番路鄉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當場點交給沈大川云云」等字,證據補充「被告楊美月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然其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判決,雖經其母沈爵、其弟沈大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為審理,然渠等嗣於103年9月3日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卷宗封面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自白本件偽證犯行,即無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紡織計時工作,與子、媳、孫同住,明知其並未於民國88年7月16日陪同其母沈爵前往農會領錢,並交與其弟沈大川,且經法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珮雯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