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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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清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清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古清騰㈠前於民國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另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㈢復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就上開㈠、㈢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9月,並與上開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㈣又於9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先於98年11月13日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部分易科罰金,再於98年11月16日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詎古清騰猶不知悔改,於101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深圳市馬至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馬至達公司, 孔德昌 為合夥人兼經理)經理 陳冠勇 ,知悉馬至達公司需採購大量LED液晶平版螢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1年7月6日起至同月13日止,接續向陳冠勇佯稱:伊可代表港今朝鼎元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今朝鼎元公司)出售上開LED產品予該公司云云,致馬至達公司陷於錯誤,先於101年7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陳冠勇代表馬至達公司,與古清騰簽訂買賣契約(即購貨合同,下同),約定由馬至達公司向今朝鼎元公司採購15吋LED液晶平版螢幕10,000個,今朝鼎元公司應於收受定金後10日內交貨,馬至達公司旋於同日將預付定金美金60,000元匯至古清騰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古清騰);復於101年7月13日,馬至達公司在同一錯誤之狀態下,又委任陳冠勇代表馬至達公司與古清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馬至達公司向今朝鼎元公司採購9.7吋LED液晶平版螢幕100,000個,今朝鼎元公司應於同年7月28日交貨,馬至達公司遂陸續於101年7月16日、19日及20日,將預付定金美金60,000元、60,000元、180,000元匯至上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又於同月23日將預付定金人民幣75,000元匯至古清騰指定之大陸交通銀行前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志羔 )。嗣今朝鼎元公司遲未依約交貨,經馬至達公司一再催促仍未履行交貨義務,亦未退還定金,經馬至達公司向今朝鼎元公司查證,該公司表示並未授權古清騰與馬至達公司簽訂上開2買賣契約,馬至達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馬至達公司、孔德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雖均在大陸地區,惟依前開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是本院對此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古清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照峯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馬至達公司之合夥人兼經理孔德昌、即告訴人馬至達公司之經理陳冠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52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41至42頁、第68至69頁、第131頁),復有購貨合同2紙、付款紀錄及及網上轉帳電子回執共
5紙、發票影本1紙、今朝鼎元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人陳冠勇於101年12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告訴人馬至達公司10
2年5月25日債權移轉證書、楊志羔簽署之欠條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4頁、第59至60頁、第62頁;偵續卷第35頁、第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藉由告訴人馬至達公司需採購大量LED液晶平版螢幕之機會,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詐得高達新臺幣約1千多萬元之金額,使告訴人蒙受鉅大損失,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使告訴人參與分配其名下財產之方案為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對該和解方案存有疑慮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參本院卷第80頁)、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係畢業自臺南師範專科學校,曾任小學教師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答辯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