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二)並應補充「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家昇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案,坦承其為犯罪人及犯罪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輕減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⑴素行;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⑶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及其他危害之情形;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同案被告楊家昇已審結, 黃嘉興 則俟到案後另行審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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