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歐文忠 於民國9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98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前者依年利率1.7%,後者為年利率6.824%計算,本金前三年免攤繳,自第四年起,按月攤還本金。借款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歐文忠於93年5月13日死亡,上開債務自93年6月26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29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為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2人對上開債務應付連帶償還責任,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9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各2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12月22日(93)投院太民科字第18907號函各1份、訴外人歐文忠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各2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12月22日(93)投院太民科字第18907號函各乙份為證,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歐文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率(年息)│利息起訖日││││││├───┼────────┼──────┼──────┤│一│貳佰萬元│百分之一點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二│玖拾捌萬元│百分之六點八│自九十四年四││││二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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