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紋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蘇紋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
2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MASTINA服飾店」內,趁店員甲○○疏於注意之機,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專櫃上之毛衣2件(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計價值新臺幣3,960元,得手後即離開該服飾店逃逸。嗣因蘇紋絹在逃逸時遭在該店外設攤之 李楚儒 察覺有異,而尾隨追趕且報警,並自蘇紋絹身上查獲前開竊得之毛衣2件,而悉上情。
二、前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蘇紋絹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甲○○指訴被害情節以及證人李楚儒證述內容悉相符合(見偵卷第10至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21頁),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96
0元、所竊取之衣服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